(2017)鲁02民终5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青岛广汇润丰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广汇润丰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广汇润丰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彤,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芬,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广汇润丰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4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无法证实受伤时系在上诉人处工作,并且被上诉人所受的伤系自身行为造成,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所受的伤承担责任。周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看大门,是工作期间受伤,当时是厂方报案。上诉人已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并领取了理赔款。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损失74577.7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6日13时30分许,因被告车间门脱轨,原告与车间主任刘晓波等五人一起抬门时,门上突然坠下一铁杠,将原告砸伤,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起,原告开始在青岛国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月均工资17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在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人寿)投保意外伤害险。2015年5月6日13时左右,周某某等五人推车间大门时,被门上掉下的铁棒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莱西市姜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肩胛骨骨折、闭合性颅脑外伤、头皮血肿等,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397.85元,出院医嘱建议回家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石永胜护理,职业为农民。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6月11日、7月11日、7月28日至莱西市姜山镇中心卫生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2周、2周、2周、1周。2016年5月14日,原告至莱西市中医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490元。经原告单方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之父周洪成,1932年8月13日出生,母亲孙明花,1938年6月2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周某辉、次子周某顺、三子周某来、长女周某某。四人均已成年。2015年5月20日,被告代原告向中宏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5年6月1日,保险公司同意理赔意外门急诊费144元(160元×90%)、意外住院医疗费1107.8元[(1237.85元-不属于医保的7元)×90%]、意外住院津贴700元,共计1951.8元。2015年6月4日,保险公司将上述款项转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中。原告受伤后未工作,2015年8月28日,原告开始正常上班,误工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资3060元。被告未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该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怠于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亦因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而未被受理,现原告依据劳务纠纷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应予受理。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工作中注意自身的安全,其工作中受伤,自身亦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以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事故发生前,原告已连续工作1年以上,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月均工资为1700元,误工费应按56.67元/天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8月28日,误工时间为114天,原告请求按3个月计算,予以支持。误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工资3060元,应予扣除。护理人石永胜为农民,护理费应按76元/天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元明显过高,参照原告的伤残及双方的责任,酌定为1000元。原告未提交正式的车票,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8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87253元[80740元(40370元×20年×10%)+被扶养人周洪成的生活费3256.5元(26052元×5年×10%÷4人)+被扶养人孙明花的生活费3256.5元(26052元×5年×10%÷4人)]、误工费2040.3元(56.67元/天×90天-3060元)、护理费532元(76元/天×7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2853.15元,应由被告赔偿64997.21元(92853.15元×70%),因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887.85元,故其还应赔偿63109.36元(64997.21元-1887.85元)。原告虽在保险公司通过意外险理赔1951.8元,但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责任,被告仍应按责任赔偿。判决:被告青岛广汇润丰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3109.3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2015年2月开始工作,上诉人在保险公司为其投意外伤害险。2015年5月6日,被上诉人与其他公司五人,在推车间大门时,被门上掉下的铁棒砸伤,并有证人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由于自身行为造成,与上诉人无关,缺乏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广汇润丰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青岛广汇润丰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小梅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