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蒋志平与绍兴和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平,绍兴和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2826号原告:蒋志平,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昌,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和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思源路9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97037443G。法定代表人:来国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华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蒋志平与被告绍兴和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颖蕾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人杨进昌,被告绍兴和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897.60元(3824.80×6×2);2.请求被告按照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待遇的二倍标准赔偿原告23904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28×9×2);3.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误工费2万元、车费2万元、食宿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下线工,平均工资为3800元左右。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二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间为2016年2月22日至2021年2月21日。2016年11月26日上午,原告在上班时,突然头晕,因不是很严重,坚持上班至同月30日,因头晕越来越厉害,原告于同年12月1日至绍兴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晕目眩”、“脑动脉供血不足”,原告遂将诊断结果告知被告,被告车间领导即让原告暂时不要上班,原告便回家休息。同月6日,原告继续至绍兴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双下肢慢性静脉功能不全”,医生建议“避免重体力活动或长期站立,考虑手术治疗”。因下线工需长时间站立,加之被告不让原告上班,故原告继续请假休息。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至社保机构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方发现被告将原告的户口性质错误的申报为农业户口,致原告未能按照非农标准领取失业金。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同时,被告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致原告不��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按照失业保险待遇的二倍给予赔偿;此外,原告本身有精神病史,此次事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原告曾为此纠纷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予受理,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绍兴和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未以无故旷工开除原告。原告此前仅告知被告患病事宜,但并未积极治疗,亦未履行请假手续,反而与被告沟通要求回家治病和长期调理,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在被告不同意之后,原告提出不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由被告协助办理失业,被告遂在原告出具承诺书后作了旷工开除的证明。被告认为,被告是应原告要求方开具了相应证明,被告并未以无故旷工为由开除原告。二、原告的上一家用工单位浙江海虹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在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时即将原告以农民身份参保,致后续无法更正,被告仅为原告办理了恢复参保,无法修改原告的参保性质。且被告在为原告申报保险时填写的原告户口关系为城镇,社保局亦未尽到核实之责。故此,被告认为海虹公司和社保局对原告失业待遇降低亦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同意承担50%的责任即(1328×9-1328×40%×9)×50%=3586元,剩余的50%的责任由海虹公司和社保局承担。三、原告在入职时确认无精神病史,且在工作5年多的时间内也未有任何并发症,对于其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车费、食宿费的主张,被告认为系原告乱主张,毫无依据,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收案回执、劳动仲裁申请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绍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门诊病历、银行流水单、社保人员缴费信息、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的病历封面、医疗费发票,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前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入职登记表,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开除原告的理由系无故旷工而非精神病史,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客观反映原告入职时的基本情况,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由原告书写的承诺书,原告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系在被告指令下书写,原告并未放弃相应权利,且即便被告陈述真��,亦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原告亲笔书写,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对该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4.对被告提交的参保申报材料、原告缴费情况照片,原告主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有关原告的参保申报材料系其单方制作未经社保局盖章确认,照片未能反应被告所主张的内容,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5.对被告当庭提出的要求本院向社保局调取被告为原告参保的相关材料并核实相关情况的申请,本院认为,依照原告提交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已对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答复,且被告之申请已过举证期限,故对被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其在户口性质中注明为城镇,并否认患有精神疾病。2016年12月1日,原告因头晕5天至绍兴市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头晕目眩、脑动脉供血不足,同月6日,绍兴市人民医院开具医疗证明一份,诊断原告双下肢慢性静脉功能不全,建议尽量避免重体力活动或长期站立,可考虑手术治疗。2016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因无故旷工多日,被用人单位开除,本单位失业保险金缴费年限69个月。同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一、本人因患严重静脉曲张另外患脑供血不足、肠胃不适等多种疾病,致使自己无力胜任厂里的工作,希望回家治病和长期调理。二、本人上班时间至2016年11月30日为止。12月1日-12月21日没按公司规定办理请假事宜,同意厂里和公司给予旷工处理。三、厂里给予我旷工处理后所发生的一切事宜与厂里无关。四、我对��里对我的处理以及公司给我开的失业证明严格保密,绝对不对外泄漏。此后,原告在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时得知公司将其非农户口输成农村户口,以致不能以非农标准领取失业金,遂进行了信访。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载明:经查询,您本人(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海虹公司和绍兴和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分别在201009、201103通过网上申报系统参加社会保险,两家单位为其选择的户粮关系皆为农村户口。根据您的反应,您实际户粮关系应为城镇户口。户粮关系错误更正需您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复印件)并填写《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险资料更正表》,我局即可为您更改户粮关系。同时我局也为您咨询了柯桥区就业管理处,根据您的失业保险缴费情况,��要在单位离职两个月内办理领取失业金,且只能按农民合同制职工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并可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不能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后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于同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诉。同时查明,原告曾因精神疾病于1995年12月16日在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9日、2月13日亦因精神疾病进行了治疗。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1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多日为由开除原告,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且原告亦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经济赔偿金。然而,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表示“同意厂里和公司给予旷工处理”、“厂里给予我旷工处理后所发生的一切事宜与厂里无关”,由此���见,原告在向被告出具上述《承诺书》时,明确表示同意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明确表示之后与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换言之,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再无劳动权利义务的任何纠葛,自然也包括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未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然被告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标准系按农村标准缴纳,致原告只能按农民合同制职工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故被告理应按照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即(1328×9-1328×9×40%)×2=14342.40元。最后,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车费、食宿费,原告仅提交了其相关的精神疾病就诊记录,未再提供其他依据,尚无法证实其精神疾病与被告过错存在直接因果联系,亦无法确认其误工费、车费、食宿费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该四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和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志平赔偿款14342.40元;二、驳回原告蒋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绍兴和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颖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嘉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