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1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建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1刑初216号公诉机关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建军,男,东乡族,1986年3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新疆伊宁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2日被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1月13日被伊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县看守所。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县检公诉刑诉字(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静、于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马建军以帮别人办理高额度信用卡,每张信用卡收取10%手续费为由,以每人先交2000至5000元押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马某1、马某2、艾某、伊某、马某3、马某4、赵某、马某5、任某每人5000元,被害人李某、妥某、马某6、马某7每人10000元,被害人马某82000元、马晓燕6500元,以上共15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93500元。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建军虚构事实,使用欺诈方法骗取他人现金总计93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马建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还诈骗十五名被害人的93500元,并取得十五名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且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建军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马某9证言;被害人马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马建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被告人马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认罪,辩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家里人已经积极给这些被害人退赔,请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马建军以能帮人办理高额度信用卡为由,每张信用卡收取10%手续费,以每人先交2000至5000元押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马某1、马某2、艾某、伊某、马某3、马某4、赵某、马某5、任某每人50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妥某、马某6、马某7每人10000元;骗取被害人马某82000元、马晓燕6500元;以上共15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935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建军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赔完毕,并且取得十五名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2、户籍证明;3、马建军向被害人出具的欠条、借条;4、妥某支付宝账单、银行流水、交易明细;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6、马建军的农业银行卡;7、证人马某9的证言;8、被害人艾某等十五人的陈述;9、被告人马建军的供述与辩解;10、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另有法庭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使用欺诈方法骗取他人现金935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建军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建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建军亲属积极退还诈骗十五名被害人的93500元,并取得十五名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伊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被告人马建军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文龙人民陪审员 贺丽玲人民陪审员 陈龙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