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与袁义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袁义平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2490号原告: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7号附6号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73399116N。法定代表人:吴启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开伟,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元,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袁义平,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告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公司)与被告袁义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义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2.判令袁义平偿还所欠管理费9000元、保险费6953.8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袁义平承担。事实理由:2010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袁义平将自购渝BJXX**号车挂靠奥园公司经营,每月25日前缴纳管理费500元。合同履行中,袁义平自2015年8月起累计拖欠管理费9000元,奥园公司遂提出诉讼。袁义平未作答辩。奥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车辆登记证书、保险单、行驶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袁义平将其自有渝BJXX**号货车挂靠奥园公司经营,每月25日前缴纳管理费500元;逾期缴纳管理费两个月以上的,奥园公司有权收取滞纳金并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合同签订后,袁义平从2015年8月开始拖欠管理费,奥园公司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奥园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袁义平偿还所欠管理费、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准予。本院认为,奥园公司与袁义平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袁义平未支付管理费,亦未及时对车辆进行年审及投保,导致奥园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构成违约,奥园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袁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奥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袁义平于2010年7月27日就渝BJXX**号车辆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 判 长 廖 凯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