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与张容、杨文、杨武、瞿波、赵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杨文,张容,杨武,赵智勇,瞿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737号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北路93号(财政大厦一楼)。负责人:张启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源,男,土家族,1988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保靖县普戎镇普戎村2组(系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超,女,土家族,1990年5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办事处狮子社区4组(系该支行职员)。被告:杨文,男,苗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团结西路22号。被告:张容,女,土家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团结西路22号,系被告杨文之妻。被告:杨武,男,苗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武陵西路30号。被告:赵智勇,男,土家族,1972年4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北路北门街6号。被告:瞿波,男,苗族,1975年6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光明西路1号。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以下简称“长行吉首支行”)诉被告杨文、张容、杨武、赵智勇、瞿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行吉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林源、杨利超与被告杨文、杨武、赵智勇、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行吉首支行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文、张容、杨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7362.63元,利息16171.53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息;2、请求判令被告赵智勇、瞿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杨文、张容、杨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1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按月付息。为确保债权实现,被告赵智勇、瞿波于2016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由二人为被告杨文、张容、杨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产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9月20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5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杨文。2017年2月21日被告未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杨文、张容、杨武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但均无果。同时,多次要求被告赵智勇、瞿波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但二被告均拒绝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文、赵智勇、瞿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被告杨武辩称我不是共同借款人,我是作为担保人签的字。对《借款合同》我没有审查。被告张容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杨武争议的事实为杨武是共同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湘西长行村镇银行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杨武是共同借款人。经被告杨文、赵智勇、瞿波质证均无异议。该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栏目中有杨武无异议的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杨武系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杨文、张容、杨武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截至2017年4月20日尚欠本金387362.63元,利息16171.53元,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其应承担拒不到庭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张容、杨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87462.63元,利息16171.53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二、被告赵智勇、瞿波对杨文、张容、杨武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3元,减半收取3676.5元,由被告杨文、张容、杨武、赵智勇、瞿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本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朝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