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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朱长辉与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辉,刘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832号原告:朱长辉,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刘东,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朱长辉与被告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长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东为偿还债务,向原告朱长辉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息1.5%,至今本利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刘东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刘东向朱长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言明:为偿还债务,现收到朱长辉(身份证:)以现金出借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借期一个月,到期未还,月利息1.5%计算(月利息百分之一点伍计算)。立此为据。刘东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按印。刘东至今未归还借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朱长辉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刘东向朱长辉借款的金额、时间,双方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因本案借条约定的是逾期利息,对借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故本案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综上,朱长辉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朱长辉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刘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刘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夷畅人民陪审员  周仁花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