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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钱祥生、钱国庆等与姜长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祥生,钱国庆,钱国义,钱国平,姜长曾,商丘市丰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程继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2072号原告:钱祥生,男,193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住址湖北省赤壁市,系受害人佘腊生丈夫。原告:钱国庆,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住址湖北省赤壁市,系受害人佘腊生长子。原告:钱国义,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住址湖北省赤壁市,系受害人佘腊生次子。原告:钱国平,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住址湖北省赤壁市,系受害人佘腊生三子。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明辉,咸宁高新区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姜长曾,男,汉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河南省宁陵县人,住址河南省宁陵县,系豫N×××××(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所有人。被告:商丘市丰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物流公司),系豫N×××××(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淮阳区平原南路878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系豫N×××××(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站婷,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继强,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无号牌“宗申”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钱祥生、钱国庆、钱国义、钱国平(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姜长曾、丰盛物流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程继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石明辉,被告姜长曾,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站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盛物流公司和被告程继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41725.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4月2日6时10分许,被告姜长曾驾驶豫N×××××(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07国道由咸安往赤壁方向行驶,在G107国道汀泗桥加油站前,遇被告程继强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正三轮摩托车从右横过公路,因被告姜长曾驾车超速行驶,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措施不当,豫N×××××(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往左避让时,车右侧与正三轮摩托车左侧相撞,然后车头将左侧路边行人即受害人佘腊生撞倒,并将左侧路灯杆撞倒,造成受害人佘腊生受伤经医院抢救医治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路面设施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程继强驾驶肇事的正三轮摩托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7】第3-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长曾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时速。”及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被告程继强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或者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计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之规定;受害人佘腊生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姜长曾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继强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佘腊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时查明,事故车辆豫N×××××(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姜长曾,挂靠在被告丰盛物流公司名下运营,豫N×××××(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0日24时止。事故后,被告姜长曾与四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姜长曾补偿了四原告83000元取得原告的谅解,四原告同意不追究被告姜长曾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还查明受害人佘腊生,女,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户籍地址湖北省××市××号,公民身份号码,2013年开始在咸宁市××与其孙女钱玲一同居住,并在汀泗桥镇综合农贸市场租赁了摊位从事农产品零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佘腊生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医治无效死亡,四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姜长曾应承担本次事故中70%的责任,被告程继强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受害人佘腊生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丰盛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N×××××(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丰盛物流公司应当对被告姜长曾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四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程继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继强驾驶的无号牌“宗申”正三轮摩托车,虽然没有购买交强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程继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根据其与被告丰盛物流公司之间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姜长曾与被告程继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法庭辨论中认为受害人佘腊生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居住证明和汀泗桥镇汀泗社区居委会及汀泗农贸市场出具的缴费证明,庭审后本院进行了调查核实,与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一致,能够证明受害人佘腊生事故前多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和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符合户籍资料中载明为农业户口,农村居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条件。因此四原告主张受害人佘腊生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82018元,根据受害人佘腊生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9386元/年×13年=382018元。2、丧葬费25707.50元,根据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确定即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25707.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予以确定。4、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根据四原告办理受害人佘腊生丧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和误工费这一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四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相关鉴定结论作依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四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40725.50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程继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0000元。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220725.50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姜长曾应承担70%为220725.50×70%=154507.85元;被告程继强应当承担30%为220725.50×30%=66217.65元。因被告姜长曾还就豫N×××××(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姜长曾赔偿四原告损失的154507.8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154507.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缺席判决如下:一、四原告的事故损失440725.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64507.85元;由被告程继强赔偿176217.65元。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本案案件受理费7910元,减半收取3955元,由被告姜长曾负担2768.50元,由被告程继强负担118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越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个项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第二个项目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04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年第三个项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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