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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3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与赵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赵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836号原告: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046556-0),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车城大道402号附1号13-3。负责人:吴中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系公司员工。被告:赵波,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原告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以下简称瑜璟公司)诉被告赵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瑜璟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661元,违约金532元,合计3193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与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止2024年9月30日;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系XX小区X号楼XX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4.68平方米。被告享受物业服务至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合计266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低至按未付物业费的10%计算。被告赵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与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XX业主委员会签订了《XX街道XX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由高层住宅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第七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当月交清物业服务费,履行交纳义务;第二十四条业主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的,原告有权向拖欠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第二十九、三十条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试用期限为3个月,期满10年3个月。被告系该小区X号楼XX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4.68平方米,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XX街道XX物业服务合���》、保洁值班签到表、保安值班签到表、照片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支付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基本的义务,也是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必要服务的基本保障。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XX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XX街道XX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该小区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经核查,被告系该小区X号楼XX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4.68平方米,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合计114.68㎡×29个月×0.8元/㎡/月=2660.58元。关于欠缴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问题,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拖欠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原告自愿主张违约金按照未付物业费金额的10%计算,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损害被告利益,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66.06元(2660.58×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660.58元,违约金266.06元,共计2926.6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都瑜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赵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江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