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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黎金秀、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罗塘村委会朝拜岭村民小组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金秀,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罗塘村委会朝拜岭村民小组,荆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金秀,女,1955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罗塘村委会朝拜岭村民小组,住所地江西省吉州区兴桥镇罗塘村委会朝拜岭村。代表人:肖富忠,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系村小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捍,男,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上诉人黎金秀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罗塘村委会朝拜岭村民小组、荆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鑫、被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罗塘村委会朝拜岭村民小组代表人肖富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黎金秀上诉请求:1、撤销吉州区人民法院所作(2016)080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法院确认二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侵权事实。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结期限办结本案,程序违法。本案从2016年6月立案到2017年2月28日结案有9个月时间,超过了法定的审结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2、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给上诉人质证,属于程序不合法。3、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第一条和第二条,一审法院没有作明确的判决。政府的征收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物权,上诉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为土地出让按每亩价值班补偿起到了主要作用,且还拥有28年的土地使用权。4、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起诉于政府征收土地之前,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是政府和法院造成的,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不公平。被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罗塘村委会朝拜岭村民小组辩称:涉案土地开发一年不到就已荒废,现已被国家征收,和村小组没有关联了。被上诉人荆捍书面答辩:黎金秀起诉荆捍属对象错误,荆捍不是本案被告。1、黎金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与村小组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被告只能是村小组,不能起诉荆捍。2、黎金秀提供的2014年1月1日荆捍与肖富明签订的所谓土地租赁协议书上的荆捍的签名不是荆捍本人所签,纯系黎金秀等人伪造,与荆捍无关,一审法院也无法查实是否有该协议。3、黎金秀在本案中未提供荆捍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上诉人黎金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村小组把种在原告承包的下巴岭山场内的湿地松迁移到别处;2.判令二被告停止在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搞建设,拆除修建的围墙、道路及建筑物,恢复原状;3.判令二被告恢复原告租赁山场的进出汽车通道;4.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12月15日,原告与罗塘村委会签订《拍卖五荒使用权合同书》,合同约定:拍卖地块名称为下巴岭,面积62.47亩,使用期限自1994年12月15日至2044年12月15日共50年。同日,吉安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吉市集建(1994)字第7-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6年7月20日,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向被告村小组村民王文福等19户颁发了下巴岭林地使用权证。2009年初,被告村小组在下巴岭种上了湿地松。2011年3月4日,原告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下巴岭林地使用权证。2011年5月8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撤销吉州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下巴岭林地使用权证。2014年11月28日,吉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向兴桥镇罗塘村委会朝拜岭村民小组、黎金秀发出吉市集建(1994)字第7-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拐点及面积现场测绘结果的通知:四至各拐点坐标情况为1号X3001782.801Y593218.621、2号X3001813.697Y593110.967、3号X3001879.769Y593119.724、4号X3001897.116Y593123.220、5号X3001977.270Y593138.106、6号X3001996.605Y593150.766、7号X3002093.306Y593227.735、8号X3002068.167Y593314.413、9号X3001999.100Y593311.970、10号X3001958.986Y593300.390、11号X3001901.893Y593275.287、12号X3001837.824Y593256.887,各拐点圈内范围面积为41648.95平方米,折合62.4735亩;兴桥镇罗塘村委会朝拜岭村民小组在吉市集建(1994)字第7-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存在两处建设,一是在1号至12号线西侧有修建水塘的施工便道,二是在2号至3号线东侧修建有约15米长围墙。2014年12月20日,吉州区政府作出会议纪要,对吉市集建(1994)字第7-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围墙、水库施工便道的越界建设问题及村民在该地块内植树问题,要求兴桥镇政府做好当地村民的思想工作,停止越界建设行为,恢复原状,并处理好下巴岭山场湿地松迁移问题。另查明,被告村小组将下巴岭山的另一土地租给了被告荆捍,被告荆捍在租赁的土地上进行了一些建设,在以前的路上修了水泥路,在入口做了大门,原告没有其它的路进出其租赁的山场。被告村小组认为被告荆捍所使用的土地不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肖富明手中的协议一审法院无法查实。原告承包的下巴岭山已被政府征收。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包的下巴岭山已被政府征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没有处理的必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土地是否被侵占问题,应以原告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拐点坐标为判断标准,侵入坐标范围内的建设行为为侵占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黎金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黎金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黎金秀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会议纪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罗塘村委会朝拜岭村民小组违法开发。证据2,拍卖“五荒”使用权合同书,证明上诉人对土地有合法使用权。证据3,吉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法定程序村小组的林权被撤销了。证据4,吉安市国土资源局与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罗塘村朝拜岭村小组、吉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签订的《征地协议书》,证明征地的时间是在2006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本可在12月前审判,但最后却是在土地被征收才作出判决,导致上诉人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且该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但一审法院却以此为由认定了土地被政府征收的事实。被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罗塘村委会朝拜岭村民小组代表人肖富忠质证,证据1、证据3的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黎金秀拍下土地后没有及时开发,黎金秀对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对证据4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4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所证明的事实,已经过生效判决书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且没有来源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否获得支持?三是案件受理费应由谁承担?上诉人黎金秀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程序办案,但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不存在上诉黎金秀所述违法超期办案、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征地协议书》,作为认定土地已被政府征收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并未将《征地协议书》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依据的是上诉人黎金秀在一审中接受法官询问时,承认涉案土地已被政府征收。涉案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在二审中黎金秀亦予以了承认,故而黎金秀以上述理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黎金秀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侵入上诉人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拐点坐标范围内的建设行为为侵占行为,但黎金秀诉请法院判令村小组把种在下巴岭山场内的湿地松迁移到别处,判令村小组与荆捍停止在涉案土地上搞建设,拆除修建的围墙、道路及建筑物,恢复原状,判令恢复原告租赁山场的进出汽车通道,其诉请的前提是黎金秀对涉案土地还可以使用的前提下,经一、二审查明,涉案土地已被政府部门征收,黎金秀的上述物权保护请求已无可能,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一审黎金秀的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尽管原因与土地状态变更有关,但一审判决诉讼费由其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黎金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黎金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红审 判 员  胡 婧代理审判员  张志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