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7��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向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乙,向某甲,袁某丙,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欧阳甫成,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某甲,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绥宁县公安局转监视居住,2017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邓集跃,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丙,女,1974年5月24日出生。诉讼代理人袁平,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女,1957年2月22日出生。诉讼��理人胡国平,绥宁县平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欧阳甫成、被告人向某甲及其辩护人邓集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袁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向某甲驾驶湘E778**轻型普通货车(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由红岩镇方向驶往黄土矿���向,20时15分左右途经县道X079线7公里加8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袁某丙驾驶的搭载乘客袁仕煌、唐某乙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仕煌当场死亡、袁某丙与唐某乙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随即拨打120与110电话,并及时将伤者袁某丙、唐某乙送至洞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向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袁某丙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袁某丙、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证人向某乙、尹某某、向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向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向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诉称,2016年7月19日,向某甲驾驶湘E778**轻型普通货车由红岩镇方向驶往黄土矿方向,20时15分左右途经县道X079线7公里加800米障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袁某丙驾驶的搭乘袁仕煌、唐某乙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某丙与唐某乙两人受伤,袁仕煌当场死亡及两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腰椎多发横突骨折,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脾挫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震荡,7、头皮裂伤,8、头皮血肿,9、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侧胸腔积液。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评定唐某乙受伤构成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绥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绥公交认字(2016)第1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向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袁某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886.9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0254元、护理费30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595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5488.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等证据。被告人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没有能力赔偿唐某乙的经济损失。辩护人邓集跃提出:即使向某甲的行为���成交通肇事罪,因案发后向某甲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帮助救护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袁平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承担次要责任的一般是承担30%以下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确定刘某某与袁某丙在30%以下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国平辩称,公路的有效路面有五米多,但刘某某家堆放的砂石和砖头最多只占了一米多,还有三米多可供车辆通行,只要向某甲及袁某丙驾驶的车辆速度慢,完全可以正常通行。此次事故的发生,不是刘某某堆放的砂石造成的,而是向某甲及袁某丙的车辆违章行驶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庭只能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刘某某酌情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向某甲驾驶湘E778**轻型普通货车(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由红岩镇方向驶往黄土矿方向,20时15分左右途经县道X079线7公里加8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袁某丙驾驶的搭载乘客袁仕煌、唐某乙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仕煌当场死亡、袁某丙与唐某乙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向某甲随即拨打120与110电话,并及时将伤者袁某丙、唐某乙送至洞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向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分别已赔偿了被害���袁仕煌家属的经济损失40000元、袁某丙的经济损失1546元、唐某乙的经济损失16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受伤后,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腰椎多发横突骨折,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脾挫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震荡,7、头皮裂伤,8、头皮血肿,9、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侧胸腔积液。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评定唐某乙受伤构成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499.9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0254元(120天×85.45元)、护理费3076.2元(36天×8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65958元(10993元∕年×20年×3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营养费酌情��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经济损失共计135488.15元(包括向某甲已赔偿的1613元)。袁某丙受伤后,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37.2、误工费2136.25元(25天×85.45元∕天)、护理费2136.25元(25天×85.4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经济损失共计18159.7元(包括向某甲已赔偿的1546元)。袁仕煌当场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3160元(11930元×12年)、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唐美裕的扶养费37205元(10630元×14年÷4人)。经济损失共计212409.5元(包括向某甲已赔偿的4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向某甲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车驾驶证,具有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资格。湘E778**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为武冈市安乐乡德江村3组钟朝林所有。该车于2009年3月2日初次登记,检验有效期止于2013年3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1月26日。2013年5月被告人向某甲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红岩塑料粒子厂因经营不善,分伙时湘E778**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作为合伙财产分配给了向某甲。向某甲管理该车后,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丙系一只眼晴失明的残疾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系报废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19日,他驾驶湘E778**轻型普通货车沿绥宁县道X079线从红岩镇驶往黄土矿方向,20时15分许来到7公里加800米路段时��他看到来了一辆电动三轮车摩托车,是从黄土矿乡驶往红岩方向。他的车是开了近光灯,对方电动三轮车的灯光微微亮,电动三轮车的车速比较快,与他会车时电动三轮车往右手边打了一把方向,车子就撞到道路右侧的石堆上,电动三轮车车身就往车的左侧侧翻,电动三轮车继续向前滑行撞上他的车辆,他马上往右边打了一把方向盘,急忙踩刹车,车辆还是没有刹住,他的车子左侧大灯与左侧车门与电动三轮车前轮相撞了,导致袁仕煌当场死亡,袁某丙、唐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他及时拨打120与110电话,并将伤者袁某丙、唐某乙送至洞口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5月被告人向某甲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红岩塑料粒子厂因经营不善,分伙时湘E778**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作为合伙财产分配给了向某甲。向某甲管理该车后,因经济困难,没有对该车办理车检,也没有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该车平常由他驾驶使用。袁某丙系一只眼睛失明的残疾人。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丙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19日晚,她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其父袁仕煌坐在她的左手边,唐某乙坐在三轮车货箱内,三人一起从黄土矿老家到袁家村去,到事故发生地时天已经黑了。在案发地,当她发现对方货车时,对方货车的灯没有完全照着她的眼睛,她就减速,慢慢的靠边行驶,等到与货车会车时,灯光突然正照着她,她看不清路面,只看到货车对着她驶来,她就慌了,过后就被货车撞了,后面的事情她就不知道了。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19日晚8时许,在她新建房屋门前的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死亡一人,受伤二人。道路上堆放的砖头、碎石、沙子是她们家的,她家新修房屋出门左边道路边上堆放了砖头占了一点道路,右边道路边上堆放了沙子也占了一点道路,她家门口道路对面堆放了碎石,碎石原来没有占用马路,后来是因为过往车辆碾压和行人行走,碎石就往下降,导致后来占用一点道路。她家占用道路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办理占道路的手续。4、被害人唐某乙的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19日18时许,她和其表哥袁仕煌搭乘袁某丙的电动三轮车一起从黄土矿到袁家村去,途经事发路段时,当时天还没有完全黑,还有一点点光,她当时乘坐在电动三轮车的车厢,她看到一辆货车开着很亮的灯光,由红岩镇方向驶往黄土矿方向,当时她乘坐的三轮车动力速度很慢,对方货车开过来后,货车头部撞到她乘坐的三轮车,然后三轮车就翻了,他们三个人就倒在道路上,她昏死过去。5、证人向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9日晚8时许,当时是晴天,天已经黑了,她在屋内炒菜时,听到外面有很大的碰撞声音,她和丈夫韦某某一起跑到马路上,看到货车司机正在下车关驾驶室车门,三轮车被撞翻,有一个车轮胎已经撞飞了,当时邻居向某丙夫妇也赶到现场。向某丙随后又回去拿了手电筒过来,货车司机向某甲看到电动三轮车压着一个年轻妇女,这个妇女一直在喊,向某甲就想把三轮车搬开,但搬不开,向某丙的老婆还帮了向某甲的忙,后来他们把三轮车移开了,向某甲到车上拿了手机打了急救电话。大约两分钟后才有其他人来到事故现场。6、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9日20时15分许,在桃坪村路段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他当时是到岩门庙点灯,回家时经过事故现场,看到了全部经过。他只认识这个货车司机的父亲���开货车的司机和开三轮车的人他都不认识,从来没有来往过,也没有什么过结。当时他走到事故发生地十多米的地方,看到一辆三轮车从黄土矿方向往桃坪村方向行驶,当时开着大灯,一辆货车是白色的,也开着大灯,货车是桃坪往黄土矿方向行驶。货车超过他后就出了事,他看到红色三轮车是右后轮撞到道路边的石头后,车子失控了,三轮车就往左边冲了过去,占了大约三分之二的路面,刚好货车从这里经过,就与三轮车相撞了,然后三轮车的车头轮胎被货车撞脱了,车上的三个人也被甩了下来。他跑到现场参与了抢救伤员,他给三轮车上的那个男的把脉,那个男的脉搏慢慢的变弱了,后来就死了。货车上只有司机一人,三轮车上坐了一男二女三个人,一个女的开着车。两车的速度比较快。两辆车都行驶在道路的右边。当时货车行驶方向右边有一堆砖头,占了��宽的路面,三轮车行驶方向的右侧路边有一堆碎石,碎石堆没有占用路面,只是紧挨着水泥路面,在碎石周围还摆放了6个大的石头,所以导致三轮车右后轮撞到大石头就失控了,撞到左边去了,他看到出事前后三轮车都没有翻车,只是三轮车前轮被撞掉了。他是在货车后面看到这一情况的,离出事地点有十多米远。年纪大一点的女的坐在车厢内,死者坐在三轮车司机的左手边。三轮车没有压着伤者。三轮车厢内的那个女的躺在三轮车往桃坪街上这边,三轮车司机和死者老人躺在三轮车的另一边,是朝黄土矿方向这边,三个人的头都是朝碎石这一边。货车没有压到人,三个人都是车辆碰撞车时甩出来的。7、证人向某丙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9日50分许,他拿着一碗饭走到家门口吃时,看见向某甲开着一辆白色的货车从他家门口经过,该车是从桃坪街上往黄土矿方向行驶,他与向某甲系好友,他看到向某甲就叫其吃了饭再走。向某甲当时回答他说回家去吃饭。然后向某甲就开着车子走了。他和向某甲打了招呼约几秒钟后就听到一声巨响,他就马上跑到事故现场,看到电动三轮车已经翻车,车轮朝天,电动三轮车下压着死者的女儿袁某丙,他家对面的韦某某夫妇也来到现场。他和向某甲还有几个路过的人一起把三轮车移开,把伤者从三轮车底下救出来。死者和伤者头朝黄土矿方向,脚朝红岩镇方向,三轮车车头朝红岩镇方向,车尾朝黄土矿方向。8、证人韦某某的证言,2016年7月19日晚,交通事故发生时,他和妻子向某乙在家中做饭,听到嘭的一声响,他就和妻子走到其屋前事故现场,从事故发生到他们赶到总共花了30秒的样子,他们到现场时有三个人在那里了,分别是货车司机向��甲,他家对面的向某丙夫妇,他们到现场之后大概过了3到4分钟,经常在庙里点灯的老人也来到现场。他一到现场就听向某甲说:“压到人了,快把车搬起来。”他和向某甲还有几个人一起把三轮车移开,把伤者从三轮车底下救出来。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向某甲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已达报废标准的、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会车,造成事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袁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且未戴安全头盔,造成事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刘某某在道路上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唐某乙、袁仕煌系电动三轮车乘客,不负此次事故责任。11、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2016]病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唐某乙因交通事故致:1、脾破裂,脾切除术后,此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12、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唐某乙因交通事故致:1、脾破裂(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2、后期治疗费4000元。3、伤休时间为12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13、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2016]病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唐仕煌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14、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2016]程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湘E778**号车制动系统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要求。车速推算不具备条件,车速推算略。15、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2016]程鉴字第154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根据以上无牌三轮电动车信息对照标准GB177761-1999,5.1.2;5.1.3;GB7258-2012;3.1;3.5.2;3.5.2.2条款,该无牌三轮电动车为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2、车辆技术状况中,转向及灯光因事故损坏失去检验条件;制动系统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要求。1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向某甲的准驾车型为C1,湘E778**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钟朝林。17、被告人向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状况。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欧阳甫成提交的身份证明,证明唐某乙的身份状况。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欧阳甫成提交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书、法医鉴定书,证明唐某乙受伤后经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腰椎多发横突骨折,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脾挫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震荡,7、头皮裂伤,8、头皮血肿,9、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侧胸腔积液。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欧阳甫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唐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21、唐某乙、袁某丙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已达报废标准的、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会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向某甲判处缓刑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向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案发后向某甲仅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不宜对向某甲判处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人向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向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作为本案损失分担的定案依据。但唐某乙擅自搭乘由残疾人袁某丙驾驶的三轮车,其��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向某甲、袁某丙、刘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向某甲作为湘E778**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不履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唐某乙、袁某丙、袁仕煌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为84188.2元;袁某丙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为4472.5元;袁仕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为143160元(11930元×12年)、丧葬费为26944.5元(53889元×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唐美裕的扶养费37205元(10630元×14年÷4人)。经济损失共计212409.5元(包括向某甲已赔��的40000元);唐某乙、袁某丙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与袁仕煌的伤残死亡赔偿金共计301070.2元。故被告人向某甲赔偿唐某乙的伤残赔偿金30759.2元(84188.2元÷301070.2元×11万元);赔偿袁某丙的伤残赔偿金1634.1元(4472.5元÷301070.2元×11万元);赔偿袁仕煌的死亡赔偿金77606.6元(212409.5元÷301070.2元×1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而唐某乙属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为51299.95元;袁某丙属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87.2元。唐某乙、袁某丙属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为64987.15元,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被告人向某甲依法应在该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偿唐某乙7894元(51299.95元÷64987.15元×10000元)、袁某丙2106元(13687.2元÷64987.15元×10000元)。纵观本案各方过错,本院认为唐某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未获赔偿的96834.95元损失(包括向某甲已付1613元),应由向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7784.5元,由袁某丙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4525.2元,刘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9683.5元,唐某乙自负5%的责任,即484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二、由被告人向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0759.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7894元,共计38653.2元。三、由被告人向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7784.5元。上述二、三项,合计106437.7元,扣除已赔偿的1613元,被告人向某甲还应赔偿唐某乙10482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1452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968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茂清人民陪审员 刘希茜人民陪审员 申洪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