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民初20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尚爱菊与邢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爱菊,邢飞,天津市源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0359号原告:尚爱菊,女,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民(原告之夫),男,住。被告:邢飞,女,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第三人:天津市源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幸福楼10-1-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7F39518。法定代表人:吴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磊,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尚爱菊与被告邢飞、第三人天津市源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爱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第三人天津市源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尚爱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6月10日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迎宾大道××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6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880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采暖费1074元、物业费7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迎宾大道1988号XXX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6年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月租金1200元,按季度提前7天支付租金,同时约定如被告拖欠租金达15日以上,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1200元,支付一个月租金1200元,之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邢飞未作答辩。第三人天津市源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采暖费、物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失去了当庭质证的机会,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原告作为出租认(甲方)与作为承租人(乙方)的被告及中见证方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三方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位于天津市塘沽区迎宾大道1988号XXX室的房屋租给乙方使用,用途为居住。租赁期限共12个月,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止。租金为每月1200元,租金按季支付,支付时间为每季度提前7天。乙方若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则乙方须按月租金的1%支付滞纳金。拖欠租金超过15日,甲方有权收回此出租房,乙方须按实际居住日交纳租金并负担违约责任。……乙方承担租赁期间内电话费、水费、电费、煤气费、物业管理费和暖气费等实际使用的费用。……乙方拖欠租金15日以上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年租金20%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另行据实赔偿,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房屋,但被告仅支付了1个月租金1200元及1200元押金。其余房屋租金7200元及采暖费1074元、物业费7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收回该出租房屋。庭审中,原告要求以被告交纳的1200元押金折抵1个月租金,故主张被告支付的租金为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出租房屋,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拖欠租金已达6个月,且已搬出本案涉及的房屋,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000元、采暖费1074元、物业费7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房租的义务,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了相应损失,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80元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尚爱菊、被告邢飞与第三人天津市源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600005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邢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尚爱菊房屋租金6000元、采暖费1074元、物业费700元;三、被告邢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尚爱菊违约金28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李 夏代理审判员  王艳君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