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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刑更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姚超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刑更103号罪犯姚超,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藁城市人。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石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超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75元。本院于2009年4月1日以(2008)冀刑一终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冀刑执字第60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6月3日因漏罪(抢劫罪)被解回重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1)石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以(2012)冀刑三复字第2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于2017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7年5月22日报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2013年度狱改造积极分子,记功一次,表扬五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该犯前罪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为1年3个月10天。本院认为,罪犯姚超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前罪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减刑裁定决定执行的刑期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姚超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前罪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减刑裁定决定执行的刑期以内。实际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八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至2041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霞审判员 张永平审判员 周继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 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