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孔祥纯、赵宝铭等与天津云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纯,赵宝铭,天津云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540号原告:孔祥纯,女,1966年5月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赵宝铭,男,194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云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晓园路3号A215,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南开区鼓楼格格府30号。法定代表人:李南洋,总经理。原告孔祥纯、赵宝铭与被告天津云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纯、赵宝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云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祥纯、赵宝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3273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以欠款193273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1年1月22日竣工验收次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仅主张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6日,二原告就被告淀荷园二期(王朝)电气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署施工协议,二原告承包该工程共计3236.9平方米,工程价款按照170/平方米计算,共计550273元。施工期间为,双方另行签署《施工增项协议》,约定用工166工,费用2万元、材料费2万元,共计4万元。综上,共计590273元。2011年1月21日,被告就该工程进行验收,同日二原告将验收合格的该工程全部交付被告。原告不断催要欠款,被告仅支付397000元,仍欠付施工费193273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及被告法定的代表人臧秀云就欠付施工费用开具欠条。欠款经催要未果,故呈诉。天津云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核实,原告提交了证据施工协议、增项协议书、竣工验收单、收据、欠条及工商信息等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二原告承包被告淀荷园二期(王朝)电气安装工程。范围为A座3栋,每栋307平方米,B座5栋,每栋338.98平方米,C座1座,每栋621平方米;承包形式以每平方米170元整承包;付款方式为进场后被告向原告付备料款,工程全部完工后,现场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全部付清给原告。后二原告又与被告工作人员李利华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施工增项协议》,约定由于A型B型D型以上九栋别墅线路多处堵塞从新剔凿改道,用工166工,费用2万元,材料费2万元,共计4万元。2011年1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李利华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全部合格,二原告将验收合格的工程全部交付被告。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39700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当时的法定的代表人臧秀云就欠付施工费用开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二原告工程款暂时不能付款,此款项永不作废,臧秀云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后欠款经催要未果,故呈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必须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案中,二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原告总计施工3236.9平方米(307×3+338.98×5+621﹦3236.9),合同约定每平米170元整包。因此,施工价款为550273元(3236.9×170﹦550273)。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增项协议,明确载明增项为4万元,因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90273元。被告付款397000元,尚欠原告193273元。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32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云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孔祥纯、赵宝铭工程款193273元;二、被告天津云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孔祥纯、赵宝铭逾期付款损失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涂睿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