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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5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河源汇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黄财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源汇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黄财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民初203号原告:河源汇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东源县仙塘镇观塘村观塘石场。法定代理人:兰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指葵、张珂,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财福,男,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源县。原告河源汇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财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财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建筑东源县人民法院市政工程房屋,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共欠付原告50240元货款,在2015年6月4日,双方结算本息为56715.2元,并出具一份《欠款利息确认函》。至今被告一再逃避归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付货款56715.2及利息(利息以56715.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2%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财福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5月份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东源县人民法院市政工程提供混凝土用于建设。2015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欠款利息确认函》给原告收执,确认函确认: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共欠货款50240元,及月利率为0.03,2015年2月1日至5月15日共累计欠付利息6475元,欠付货款加利息共为56715.2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欠款。2017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付货款56715.2及利息(利息以56715.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2%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支付公告费为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人口信息全项、欠款利息确认函证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因货款结算后签订的欠款利息确认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该按照所约定的义务履行。被告未支付货款及已经结算的利息系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货款及已经结算的利息共计56715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结算尚欠货款是50240元,应按照货款5024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请求以56715元为货款计算后期利息不予支持。因双方在欠款利息确认函中已经约定了月利率,故对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黄财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财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河源汇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56715元及支付以5024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9元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黄财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素娟审判员  曾晓英审判员  熊春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书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