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卢国文诉被告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文,徐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386号原告:卢国文,女,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徐鹏,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卢国文与被告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从2017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失恋、创业急需资金,多次找原告帮其借钱。原告帮被告从原告的亲戚和朋友处借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其中1万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5万元借款,口头约定最迟一年后还清。现原告已为被告的两次借款分别垫付利息8500元和36000元,共计445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被告徐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人徐鹏于2015年2月7日借到卢国文现金壹万圆整。借款人:徐鹏。”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徐鹏借到卢国文现金伍万圆整。借款人:徐鹏。”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按月利率6%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从2016年6月26日起计算,在年利率6%内予以��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国文返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卢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7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徐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佳人民陪审员 吴茂超人民陪审员 周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莉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