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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财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刘鸿民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刘鸿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3财保75号申请人: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星火路1号-3号。法定代表人:吴斌,执行董事长。被申请人:刘鸿民,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申请人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鸿民价值人民币856974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为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为申请人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如不对被申请人刘鸿民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使申请人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刘鸿民名下价值人民币856974元的财产,具体为: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刘鸿民名下坐落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十里铺城中村二期改造K10地块一期7栋/单元32层4号的房屋,保全期限为保全实施之日起至三年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申请费4805元,由申请人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吕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