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江桂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江桂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8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住团风县团风镇广场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高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宏,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桂枝,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涧,系江桂枝配偶。上诉人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江桂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1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人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王先宏,被上诉人江桂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冲、章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1民初6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江桂枝2012年8月7日隐瞒生育二胎的事实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已经被团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定并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纪律检查部部多次督办整改下,上诉人召开专题会议讨论并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辞退江桂枝的决定,其工资结算至2014年12月底。后鉴于被上诉人虽为上诉人后勤工作人员,但是一直比照国家工作人员管理制度管理,于是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撤销对被上诉人辞退的决定,并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开除被���诉人的决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日后一直没有上班。因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国家政策的行为给上诉人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使上诉人的文明单位和综合治理先进单位均被取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江桂枝的处理具有客观事实,故不存在支付被上诉人未上班工资一说,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补发被上诉人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50933.67元,与事实不符,无合法依据。江桂枝辩称,1、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违反计划生育这个理由我们认为不成立,原因是:针对超生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请求,视为认可法院的第一项判决;判决后,上诉人分别作出了两份文件,第一份是2016年12月21日关于撤销给予江桂枝开除处分的决定,2016年12月25日作出了关于给予江桂枝辞退处理的决定,2016年1月1日二胎政策已经放开并生效,从这个时间看,违反计生政策并���是理由,没有溯及力。3、我们认为应发工资应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这个新的文件生效之日。上诉人适用法律混乱,反复辞退撤销开除,这个超生也没有导致对单位有重大影响,不会造成对文明单位的评先,被上诉人一直在单位工作,应予发放工资。江桂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团风县国家税务局关于给予江桂枝开除处分的决定》;2、判令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支付江桂枝20个月的拖欠工资49636元(自2015年1月起暂计至2016年8月止);3、判令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自2008年1月1日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江桂枝每月支付二倍工资174074元;4、责令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为江桂枝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3月起,江桂枝入职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从事食堂后勤工作。2007年1月1日,双方订立了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江桂枝继续在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单位工作,但双方再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9日,团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江桂枝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超生子女的行为作出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通报了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团国税发[2014]19号《关于给予江桂枝同志辞退处理的决定》,同时自2015年1月开始停发了江桂枝的工资。在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向上级部门申报备案时发现江桂枝系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12月1日又作出了团国税发[2015]30号文件撤销了辞退江桂枝的处理决定,并于同日作出了团国税发[2015]31号文件给予江桂枝开除处分的决定。江桂枝江桂枝对湖北省团风县国家���务局作出的开除处分的决定不服,在向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的上级部门申诉无果后,江桂枝又向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故江桂枝向法院提出了如前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江桂枝在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工作期间,双方订立过三年期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已由团风县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备案。劳动合同期满后,江桂枝继续在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工作,双方虽未再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江桂枝在工作期间未办理国家工作人员的录用手续,故其身份仍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湖北省团风县国税局给予江桂枝开除处分决定依据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该条例所应给予的行政处分的规定,江桂枝在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单位的工作身份系非国家工作人员,故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开除处分决定引用的法规明显不当,该决定确有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团风县国税局作出的开除决定,该决定撤消后即自始无效,故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应补发江桂枝自2015年1月至今的工资,因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未依法提供江桂枝2014年度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应依据江桂枝提供的证据所能证明的27782元/年作为计算补发工资的标准。双方签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截止日为2009年12月31日,此后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未再与江桂枝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江桂枝可向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主张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主张该权利的仲裁时效期间依法应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之后的一年,即江桂枝申请仲裁的时效在2011年2月1日后已逾期,江���枝在此期间未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申请劳动仲裁,而在本案中又就此项主张提起了诉讼,在无证据证明江桂枝的仲裁时效的逾期存在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依法应驳回江桂枝的该项主张。江桂枝在未被正确方式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江桂枝要求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补交社会保险费用,依法不予处理。综上,判决:一、撤销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团风县国家税务局关于给予江桂枝开除处分的决定》。二、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补发江桂枝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50933.67元。三、驳回江桂枝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江桂枝2014年在职在岗的工资发放情况,拟证明江桂枝被辞退之前的工资收入。二审中,江桂枝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2016年12月28日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关于撤销给予江桂枝开除处分的决定(复印件)以及2016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给予江桂枝辞退处理的决定。拟证明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又撤销开除的决定,真正生效的辞退是2016年12月25日,工资应发放到辞退时止。经庭审质证,江桂枝对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工资发到2014年,但是年终还差两千块的补助奖金没有发。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对江桂枝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辞退证明恰恰证明了江桂枝的违法行为存在,不能因为江桂枝的违法违纪行为使其获利。对于���述证据,本院认为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提交的证据江桂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江桂枝2014年度收入20872.84元,江桂枝虽然还称年终还差两千元的补助奖金没有发,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还存在年终补助金,故本院对江桂枝2014年度收入20782.84元予以确认。对江桂枝提交的证据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江桂枝2014年度12个月收入为20872.84元。2016年12月21日,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作出团国税发【2016】42号关于撤销给予江桂枝开除处分的的决定。2016年12月25日,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作出团国税发【2016】关于给予江桂枝辞退处理的决定。本院认为,江桂枝在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工作期间,因未办理国家工作员的录用手续,其���份应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虽然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2月15日对江桂枝作出辞退决定,但该辞退通知亦于2015年12月1日被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予以撤销。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虽然于2015年12月1日又对江桂枝作出开除决定,但湖北省团风县国税局给予江桂枝开除处分决定依据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是针对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该条例所应给予的行政处分的规定,因江桂枝在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单位的工作身份系非国家工作人员,故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开除处分决定引用的法规有误,一审予以撤销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开除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且在一审作出判决后,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亦作出撤销开除处分的决定,故江桂枝与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2015年12月1日解除,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前应依法向江桂枝支付拖欠的工资。因江桂枝起诉要求支付工资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8月,而一审计算其工资直至2016年10月有误,应予纠正。因一审中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并未提供江桂枝2014年度12个月的工资标准,故原审按江桂枝提供的证据认定其2014年度收入27782元,并按此标准计算补发工资的标准。而二审中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已提供证据证明江桂枝的2014年度收入为20872.84元,对该证据江桂枝并无异议。虽然江桂枝虽然还称年终还差两千元的补助奖金没有发,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还存在年终补助金,故本院对江桂枝2014年度收入20782.84元予以确认并按此标准计算江桂枝应补发的工资收入。综上,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应补发江桂枝的工资收入为34638.07元(20782.84元/12个月×20个月)。综上所述,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1民初6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撤销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团风县国家税务局关于给予江桂枝开除处分的决定》”。二、撤销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1民初6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补发江桂枝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50933.67元”、“三、驳回江桂枝其它诉讼请求”。三、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补发江桂枝自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34638.07元。四、驳回江桂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负担3元,由江桂枝负担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孔齐审判员 樊劲松审判员 涂建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