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3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兵团支行与李娜、李培玉、杨学军、魏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兵团支行,杨学军,李娜,李培玉,魏玉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7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兵团支行,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天星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37223303190。负责人:张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宇,该行风险管理部主任。被告:杨学军,男,1969年6月7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农场。被告:李娜(系被告杨学军之妻),女,1976年2月13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农场。被告:李培玉,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农场。被告:魏玉强,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兵团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芳草湖支行)与被告杨学军、李娜、李培玉、魏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宇、被告杨学军、李娜、李培玉、魏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学军、李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55166.6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9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培玉、魏玉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向被告杨学军发放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单笔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4日。被告李娜为借款的共同申请人;被告李培玉、魏玉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学军、李娜未偿还;被告李培玉、魏玉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学军承认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借款数额,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李娜承认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杨学军于2016年2月5日向其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李培玉承认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借款数额,但认为其仅为保证人,此款应由被告杨学军、李娜偿还。被告魏玉强承认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借款数额,但认为其仅为保证人,此款应由被告杨学军、李娜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学军与被告李娜系夫妻,二人于1999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李娜作为共同申请人与被告杨学军向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用于购买农资。2016年2月5日,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与被告杨学军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学军向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借款5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额度有效期)止,被告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年利率为7.39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单笔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壹拾叁万伍仟元整;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争议解决,由本院管辖。被告李培玉、魏玉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5日,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向被告杨学军支付借款50000元。单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学军、李娜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李培玉、魏玉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学军向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借款,双方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杨学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杨学军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娜与被告杨学军系夫妻,此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提出借款申请,故其应对被告杨学军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培玉、魏玉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杨学军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期内(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利息3697.5元、逾期(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5月9日)罚息1428.34元、复利40.8元(截至2017年5月9日),合计5166.64元,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杨学军、李娜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5166.64元(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5月9日),合计55166.64元;被告李培玉、魏玉强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军、李娜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兵团支行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5166.64元(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5月9日),合计5516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培玉、魏玉强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保证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1元,由被告杨学军、李娜负担589.58元;被告李培玉、魏玉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兵团支行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