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辖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安涛、王起国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涛,王起国,苏井(景)峰,鄂尔多斯市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赤峰永业广场项目部,钟曌,钟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涛,男,汉族,1975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起国,男,汉族,1960年8月3日出生,住泊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井(景)峰,男,汉族,1961年5月30日出生,住泊头市。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茜,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胜区天骄路西鑫通中央大厦*座。法定代表人:陆锐明,董事长。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赤峰永业广场项目部。原审被告:钟曌,男,1987年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审被告:钟峰,男,1984年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上诉人安涛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1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安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建筑工程所在地或租赁物使用地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王起国和苏景峰不是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人只是北京市展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代替公司成为诉讼主体。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是明显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泊头市与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北京展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蒙川公司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没有任何实际联系,因此,合同约定泊头市人民法院管辖是无效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起国、苏景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北京展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赤峰永业广场项目部于20112年8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尾部分别有双方的委托代理人王起国、安涛签字。对于王起国和苏景峰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查,北京展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2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据此,王起国和苏景峰作为公司股东,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应理解为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市,因此,作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的泊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