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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执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裘宇振、车海珍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裘宇振,车海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340号申请执行人裘宇振,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车海珍,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住天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裘宇振与被执行人车海珍合同纠纷的(2016)浙1023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车海珍应返还申请执行人裘宇振转让款人民币510000元并赔偿损失,承担案件受理费85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车海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车海珍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车海珍在天台县赤城街道天一街81号1单元1801室和紫东北路288号名都豪庭26幢202室有二套房屋。目前前者房屋正在拍卖中;后者房屋本院另案拍卖,本案依法参与分配得执行款人民币60186元。未发现被执行人车海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裘宇振亦未在本院通知的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扣押、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车海珍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23执34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车海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王才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鲍立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