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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582吴林广与陈玉妹、于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广,陈玉妹,于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582号原告:吴林广,男,195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华,江阴市利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玉妹,女,1972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被告��于永华,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吴林广诉被告陈玉妹、于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华,被告于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妹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林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玉妹、于永华立即归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玉妹、于永华承担。事实与理由:陈玉妹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12日向他借款共计43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陈玉妹未按约归还借款。于永华与陈玉妹系夫妻关系,陈玉妹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永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玉妹��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于永华辩称,他与陈玉妹是夫妻关系,但对陈玉妹向吴林广借款事宜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陈玉妹向吴林广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林广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同年11月12日,陈玉妹向吴林广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吴林广人民币贰万元整。”另查明:于永华与陈玉妹于2009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3日、2015年4月2日,陈玉妹因参与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2017年2月28日,江阴市临港街道西奚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西奚墅村后曹庄4号村民于永华的妻子陈玉妹,女,身份证号:,已经出走二年,不知去向,联系不上,情况属实”。庭审中,吴林广陈述:陈玉妹借款事由为家中房屋装修,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在借条中未予载明。借条出具后,陈玉妹支付利息9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林广主张陈玉妹借款43000元,提供了借条为凭,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吴林广主张其与陈玉妹约定借款月息2分,但借条中未予载明,吴林广也未提供约定借款利息的证据,故本院对吴广林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吴林广自认陈玉妹支付利息9000元,应作为本金在借款中予以扣除,故陈玉妹结欠吴广林借款为34000元。陈玉妹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责。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付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本院对吴林广要求于永华对陈玉妹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根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陈玉妹已离家二年,即借款时陈玉妹已不在家居住。2、根据公安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陈玉妹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3、吴林广陈述陈玉妹借款事由为家庭装修,但于永华不予认可,吴林广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玉妹借款是用于陈玉妹、于永华家庭装修。综上,本院认为陈玉妹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于永华对陈玉妹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陈玉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还款证据,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玉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林广借款本金3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吴林广对于永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吴林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80元,合计2080元(吴林广已预交),由吴林广负担435元,由陈玉妹负担1645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吴林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尹德元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