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盘县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与亢荣臻、吴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县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亢荣臻,吴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354号原告:盘县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平川西路83号负一层1-2号仓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20222322006392U。法定代表人:刘亚平,盘县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占,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22065。被告:亢荣臻,男,1982年9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吴飞飞,女,1984年6月26日生,水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盘县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亢荣臻、吴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亢荣臻、吴飞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亢荣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444元;二、判决被告亢荣臻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9%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16102元,自2017年4月1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9%支付;三、判决被告吴飞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亢荣臻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签订《流动资金调剂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0000元,月利率为1.9%,被告吴飞飞自愿为此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亢荣臻后,原告与被告亢荣臻于2016年9月7日签订结算合同,经结算,被告亢荣臻下欠原告本金54444元,利息5630元,共计60074元,由被告吴飞飞担保。后经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调剂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信用社进账单复印件一份;3、担保函复印件一份;4、流动资金调剂借款结算合同复印一份。二被告亢荣臻、吴飞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调剂借款合同、信用社进账单、担保函流动资金调剂借款结算合同,合法有效,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亢荣臻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签订《流动资金调剂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0000元,月利率为1.9%,未约定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借款给被告亢荣臻。后原告与被告亢荣臻于2016年9月7日签订结算合同,被告亢荣臻下欠原告本金5444元,利息563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6年9月7日),共计60074元,约定合同签订后尽快偿还,被告吴飞飞自愿为此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担保责任为《流动资金调剂借款合同》项下的调剂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等,其中差旅费标准为贷款本金的2%),保证期间为调剂款使用期限届满之后两年。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亢荣臻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亢荣臻偿还借款本金54444元及利息5630元和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利息10472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4月17日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9%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本院支持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飞飞自愿为被告亢荣臻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吴飞飞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飞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亢荣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县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4444元、利息16102元,共计70546元。二、由被告亢荣臻支付原告盘县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自2017年4月17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9%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由被告吴飞飞对上述款项承担���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盘县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由被告亢荣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明艳二〇���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