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宁国市四方钢球模具设备有限公司与北票市富奥耐磨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四方钢球模具设备有限公司,北票市富奥耐磨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003号原告:宁国市四方钢球模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梅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578512889M(1-1)。法定代表人:操应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建国,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票市富奥耐磨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冶金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7627118-1。法定代表人:周守清,经理。原告宁国市四方钢球模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票市富奥耐磨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四方钢球模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票市富奥耐磨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四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设备款166万元,并自2015年11月6日起承担延期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购买设备一套,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验收。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设备款,双方于2015年11月6日达成《货款纠纷解决约定书》。但至今,原告仅从被告处拿回价值60万元的模具之外,被告未支付分文。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富奥公司并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试用合同》、生产线安装调试验收单、对账单、货款纠纷解决约定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试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向乙方提供一套SFZQX40-130-F铁模覆砂铸球生产线及配套设备、辅助设备供乙方免费试用等事宜达成一致条款如下:……二、免费试用原则1、该生产线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具体交货时间以需方书面通知为准,需方需提前10天通知供方做发货准备。设备基础4月10日前完成,设备安装调试时间为安装之日至5月15日前完成。……三、如该生产线经乙方试用后,满足乙方要求,乙方按照以下价格及方式向甲方支付费用1、产品规格数量及价格如下表:合同总价386万元(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2014年12月26日,该生产线经被告验收并盖章确认。2015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1月6日止共欠贵公司铸球生产线设备余款226万元整,同时,双方就尚欠货款签订《货款纠纷解决约定书》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以双方对账单为准,付款期限按照原合同执行;若被告仍不能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后,原告从被告处取回尚未使用的模具,价值60万元。2017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所购生产线验收合格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166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未约定计算依据,故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对账之日即2015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富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票市富奥耐磨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市四方钢球模具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6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640元,由被告北票市富奥耐磨合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