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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字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施维广与蔡广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维广,蔡广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83民初字2109号原告:施维广,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生,住晋州市,。被告:蔡广达,男,汉族,1982年6月26日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施维广与被告蔡广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蔡广达明确的住址、籍贯、居所等身份基本信息,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信息查实该身份证410225开头归属地是河南省兰考县,车辆信息是山东省,原告称其居住地是太原市。本院也不能查蔡广达的个人基本信息,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维广的起诉。如不服本被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爱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巧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