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叶琼、孟德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叶琼,孟德明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叶琼,女,1958年8月4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华,系贵州秋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710673447。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德明,男,1959年2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举,系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2409091103925。上诉人李叶琼与上诉人孟德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叶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华、上诉人孟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叶琼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孟德明支付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9942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划分责任比列不当,应当判决孟德明承担本次侵权事实所造成的全部法律责任。经法庭查明,孟德明饲养之马对李叶琼的侵权事实成立,但对双方责任划分比例存在认定错误。2015年8月11日,孟德明之子孟能将马牵到名叫“翻坡”的地方后,将马拴在木桩上,人就离开了。马作为一种烈性动物,对人身安全具有极大的威胁性,孟德明之子仅仅将马拴在木桩上就离开,脱离了对马的管控,此时马已经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随时有伤人或毁损他人财物的可能性。李叶琼发现孟德明家的马在啃食、践踏李叶琼的稻谷,对马的驱赶仅是出于为了制止该马继续损害李叶穷汉的稻谷,维护李叶琼合法权益,已达到减少自己损失并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的目的。由于这匹马性情爆烈,李叶琼突然遭到马的袭击,使自己遭受人身损害,李叶琼对该结果完全不能预见。马毕竟是动物,未完全丧失作为动物本能的攻击性,在失去了无人看管之后,该马的攻击性就暴露无遗。在此情况下,马对李叶琼进行攻击造成上诉人侵权损害结果的产生,系孟德明看管饲养动物失职所导致的结果,孟德明应当承担侵权损害事实的全部责任。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对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孟德明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合计99420元。一审对两份鉴定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两份鉴定书虽委托人、鉴定单位、鉴定人员均一致,就伤残等级部分鉴定项目出现两个不同等级的鉴定结果,但两份鉴定书委托单位所委托的鉴定目的、鉴定内容不完全相同,因此,鉴定单位所依据的鉴定技术标准不同。就该两份鉴定书中出现的两个不同的鉴定结论一事,贵州秋硕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上诉人委托后向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征询意见,经有关专家论证,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关于李叶琼伤残等级鉴定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上诉人的伤情鉴定标准宜采用最高人民法院2005《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来进行鉴定,因此,采用该鉴定标准对上诉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书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鉴定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真实,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予以采纳。上诉人在本次侵权事故中无过错,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应当由孟德明承担赔偿责任。孟德明辩称,一审中,法院以六枝特区郎岱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及派出所民警所做的证言来认定侵权事实成立是错误的,上诉人孟德明在一审中三次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郎岱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及派出所民警刘泰林在法庭中做的询问笔录及派出所对孟德明的询问笔录,但一审法院到郎岱派出所均未调取到相应的询问笔录及接处警登记表,经查实,郎岱派出所无相应的询问笔录和接处警登记表。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上诉人孟德明的侵权事实并不成立。针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坚持一审中的质证意见,也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两份鉴定书的认定结论。针对责任的划分,因侵权事实不成立,孟德明并没有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李叶琼对被上诉人孟德明的上诉请求和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孟德明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叶琼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李叶琼承担。事实和理由:1、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以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及证人证言认定侵权成立,但出警经过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并不能证实上诉人饲养的马对李叶琼造成侵权的事实存在,且李叶琼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一审判决责任比例不当,应当判决孟德明承担30%的责任,李叶琼承担70%的责任。李叶琼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动物应当有防护能力。且马是有灵性的动物,不随意伤人,李叶琼的伤是否是由马的原因造成的还无法证实,据孟德明所知,李叶琼的手是自己搬石头时压伤的。李叶琼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饲养动物侵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该事实有一审郎岱派出所的出警经过以及民警刘泰宇、冷波波、王中鹤三人当庭的证言予以证实。本案中不存在责任的划分,按照侵权责任法,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的归则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除非对方能够举证证明李叶琼在驱赶该马的过程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马的主人才不承担责任或者是减轻责任。况且孟德明称侵权的马不是他的马,李叶琼的手受伤是搬石头压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时孟德明还应对李叶琼在驱赶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和其存在其他过激行为导致马咬伤李叶琼进行举证,若举证不能,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李叶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孟德明支付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金共计994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1日,被告之子孟能将其饲养的马牵到名叫“翻坡”的地方,将马拴在木桩上,人就离开了。当日下午原告在驱赶“翻坡”稻田里吃稻谷的马时被马踢伤和咬伤,造成原告右肱骨近端骨折,右食指离断伤。后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在六枝特区康杰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18194.51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之伤是否为被告所饲养的马咬伤和踢伤,六枝特区公安局郎岱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出警干警的证言,能证实被告放马的时间和地点与原告受伤的时间和地点一致,原告稻田里的稻谷有被损害的痕迹。被告虽否认原告被其饲养的马咬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饲养的马当日当时是在事发地,在被告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被告所饲养的马咬伤和踢伤原告的侵权事实成立。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孟德明作为涉案马的饲养人,应当对饲养的动物给李叶琼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驱赶马的过程中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鉴定书,因为委托人、鉴定单位、鉴定人员及时间均一致,则出现了两个不同的鉴定结果,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在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194.51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予以支持12736元=18194.51元×70%;对于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的确造成了误工损失,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162元=38873元/年(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5天×29天×70%;对于护理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有人密切观察病情变化,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03元=34214元/年(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29天×70%;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609元=29天×30元/天×70%;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609元;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就医次数及路程酌定支持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德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叶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18319元。二、驳回原告李叶琼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6元,予以免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叶琼向本院提交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李叶琼伤残等级鉴定情况说明》,拟证明上诉人李叶琼在上诉过程中就一审未采信的鉴定意见书向司法机构作出征询意见。上诉人孟德明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进行鉴定的委托单位是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而不是贵州秋硕律师事务所。对上诉人李叶琼提交的证据,因该《情况说明》仅仅是该鉴定机构的陈述,且该说明中的情况与两份鉴定意见的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对出现两份鉴定意见的情况的陈述均不一致。且在鉴定意见书中只有两个鉴定人员,该情况说明中有三个鉴定人员,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孟德明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李叶琼的伤情是否系上诉人孟德明所饲养的马造成?二、一审判决对二上诉人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三、上诉人李叶琼一审提交的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四、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李叶琼一审主张的各项费用支持的金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事件发生后,李叶琼丈夫就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相关人员出警并对事件情况进行了调查出具了出警经过,出警人员也在一审时出庭作证,综合以上情况,一审判决认定李叶琼所受伤害系孟德明饲养的马咬伤踢伤并无不当。孟德明作为饲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李叶琼二审陈述驱赶马时马是栓住的,其在驱赶马的时候未考虑马的危险性,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划分30%的责任由其承担并无不当。且李叶琼在提起诉讼时,对主张的赔偿费用也仅要求孟德明承担80%的部分,其也认可自己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李叶琼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应由孟德明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李叶琼提供的两份鉴定结论系自行委托,且同一鉴定机构在同一天出具了两份结论不同的鉴定意见书,故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能认定,一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李叶琼上诉认为应当采信依据2005《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但上诉人一审及上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系按伤残等级九级计算,依据2005《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李叶琼伤情属十级伤残,故对其上诉要求支持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二审经本院询问李叶琼是否对一审支持各项费用的金额和计算标准都有意见时,其称“对一审计算标准无异议,只对一审划分30%的责任由我方承担有异议,并且对一审没有采信鉴定意见,没有支持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有意见”,故虽上诉人上诉认为应当按照其诉请的99420元支持其损失,但二审中进行了明确,故本院对其余费用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叶琼、孟德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4元(上诉人李叶琼预交2286元,上诉人孟德明预交258元),由上诉人李叶琼负担2286元,上诉人孟德明负担2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婷审判员 罗 敏审判员 张德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斯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