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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苏州创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忠民、孔秋玲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州创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徐忠民,孔秋玲,李彬,傅利红,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91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苏州创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分区新民村。法定代表人:陆仁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为民,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忠民,男,汉族,1957年1月18日生,住苏州市姑苏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孔秋玲,女,汉族,1956年4月14日生,住苏州市姑苏区。以上两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伟,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彬,男,汉族,1979年12月12日生,住苏州市吴江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傅利红,女,汉族,1979年9月16日生,住苏州市吴江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跨阳路临芳苑新村公建房三楼。法定代表人:曹汉珍。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2288号银都国际商务中心B607。法定代表人:李彬。原审原告徐忠民、孔秋玲与原审被告李彬、傅利红、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宁公司”)、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案外人苏州创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绿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案外人创绿公司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书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创绿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系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人,现异议已被驳回。但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系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的环城绿带木栈道大修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总金额4866341.06元,审定价4822967.3元,已付2835125元,尚有1987842.3元工程余款未支付给大宁公司,对于该工程余款申请人有权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发包人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为被告主张权利。现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宁公司对其股东李彬、傅利红所负对原股东徐忠民、孔秋玲的股权转让款6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该判决内容损害了申请人的工程款实现。作为大宁公司前股东的徐忠民、孔秋玲和现股东就转让本公司的股权款由本公司提供担保,实质是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抽逃公司出资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该担保应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主要情形是指,被驳回的异议申请应与原判决、裁定有关,案外人提出异议针对的标的应是原判决、裁定指定的执行标的,而非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措施所针对的标的。本案中,案外人创绿公司提出异议的标的物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才确定的标的物,不涉及执行依据即原审判决本身的正确与否,则不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综上,案外人创绿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中“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其不可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苏州创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亚峰人民陪审员  殷荣冠人民陪审员  任家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平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