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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郑加伦、陈淞亮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加伦,陈淞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13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加伦,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扬,广东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淞亮,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再审申请人郑加伦因与被申请人陈淞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5民终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加伦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资成立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但陈淞亮未按照协议约定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全部出资义务,而是以其名义开办了个体工商户,上述违约行为已导致郑加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郑加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陈淞亮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二审判决在程序上和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合伙纠纷。如果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按合伙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一审法院向当事人释明,而不是直接判决驳回郑加伦关于返还出资的请求。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再审;2.撤销二审判决;3.判令解除案涉《关于合资生产经营布绒玩具和工艺品项目的协议》;4.判令陈淞亮返还郑加伦已投入的合资款220000元及利息;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淞亮承担。陈淞亮辩称,1.双方签订案涉协议后,郑加伦提出暂不申办有限责任公司,而是双方以陈淞亮的名义申办一家个体工艺厂,待合伙体发展到一定规模后再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厂房和成立个体工艺厂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共同行为。2.郑加伦称其投入合资款为22万元,但林小明与陈淞亮共同签名确认的只有8万元,郑加伦也有合资款不按时到位的行为。3.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符合《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认定的法律特征,一审期间法官认定本案为合伙纠纷,并向郑加伦释明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的法律规定,郑加伦并未表示异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法院驳回郑加伦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郑加伦与陈淞亮签订的案涉协议能否解除的问题。郑加伦主张根据案涉协议,双方约定合资成立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但陈淞亮是以其个人开办了个体工商户汕头市龙湖区金柏嘉工艺厂(以下简称金柏嘉厂),因此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应当予以解除。但根据本案案情,郑加伦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委派林小明担任出纳员,投资款由林小明通过其在银行设立的一个专用账户进行管理,该账户的款项全部用于合伙企业,现合伙资金剩300元。从郑加伦提供的明细账看,合伙款的用途包括厂房租赁和装修、支付水电费、购置办公用品、支付职工补贴、购买生产用具用料、出差费用等开支。结合林小明受郑加伦委派管理合伙款的事实,二审判决认为郑加伦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陈淞亮有依约开展合伙事务的事实,虽然合伙形式与协议约定的不完全一致,但合伙经济实体存在经营的事实,故二审判决未支持郑加伦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伙协议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陈淞亮应否向郑加伦返还出资款的问题。郑加伦的出资款已转化为合伙财产,合伙财产的分割应建立在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基础上。本案中,郑加伦未提出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故二审判决对郑加伦请求陈淞亮返还出资款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如郑加伦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应当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郑加伦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加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饶 清审判员 杨 靖审判员 肖 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鑫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