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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执异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与新疆徕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徕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执异9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徕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高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勇,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宏,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毛建新,该公司经理。、理人人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与被执行人新疆徕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徕远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徕远公司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徕远公司称,一、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存在不当,未在受理执行案件后内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超标的查封其名下的房产;三、法院已查封的房产中有一部分为补偿给第三方的房产,其与第三方已签订补偿协议,且已将补偿部分移交第三方使用,只是由于建设手续问题存在行政限制,未能将补偿部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徕远公司依上述理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执行,核实被查封标的物的价值以及权属后依法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与被执行人新疆徕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徕远公司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4314030.4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以生效法律依据中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徕远公司邮寄(邮单号为:EY084092940CN)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16年9月7日本院委托新疆中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徕远公司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的主楼及配楼进行评估。评估建筑面积为6692.33㎡,单价为17442元/㎡,总价为116727619.86元。上述事实有法院特快专递、评估报告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地址已向徕远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故徕远公司主张法院执行程序违法,未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异议人徕远公司主张执行过程中法院超标的查封以及法院查封的部分房产已在查封前补偿给第三方,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徕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新芳审 判 员  温鹏均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文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