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3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福鼎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忠成,徐阿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3406号原告: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玉龙北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0750368094。法定代表人:陈俭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季永彬,福建瑞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鼎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太姥大道199号七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7290274-1。法定代表人:蒋忠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群峰、董帝亮,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忠成,男,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徐阿亩,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益小贷公司)与被告福鼎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房地产公司)、蒋忠成、徐阿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益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彬,被告三江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群峰及被告蒋忠成、徐阿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益小贷公司请求依法判令:1.三江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三江房地产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2.蒋忠成、徐阿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三江房地产公司、蒋忠成、徐阿亩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泰益小贷公司与三江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余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按月付息。蒋忠成、徐阿亩在该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6月20日泰益小贷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3000000元汇付至三江房地产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此后三江未按约还本付息,蒋忠成、徐阿亩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三江房地产公司答辩称:该3000000元系泰益小贷公司与三江房地产公司先前的9000000元旧贷所产生,并非真实借款;且在该3000000元放款之后,其中2493063元蒋忠成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重新汇付至泰益小贷公司的账户,并未实际交付,故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为506937元,依法应驳回泰益小贷公司诉讼请求。蒋忠成答辩称:对该笔借款无异议,三江房地产公司确实因偿还旧贷9000000元利息需要向泰益小贷公司借款3000000元,但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重新汇付至泰益小贷公司账户的2493063元中包含预扣六个月的利息。徐阿亩答辩称:1.该3000000元借款未实际交付,泰益小贷公司与三江房地产公司间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2.其仅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明确写明以“公司股份作担保”,且未在《贷款自主(委托)支付申请书》及《借款借据》上签字,其个人对3000000元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泰益小贷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蒋忠成、徐阿亩身份证复印件;(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贷款自主(委托)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及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各三份;(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代理费发票三份;(5)关于9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自主(委托)支付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及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复印件各三份;(6)证人黄某的当庭证言。三江房地产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三份;(2)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银电子回单复印件三份;(3)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复印件一份;(4)银行明细复印件、现金付款凭证复印件各六份;(5)承诺书复印件、申请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依徐阿亩申请,本院于庭前调取2014年6月20日泰益小贷公司、案外人黄某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的银行交易明细二份。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泰益小贷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泰益小贷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期间内,在最高贷款余额3000000元内向三江房地产公司提供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20‰。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蒋忠成为该笔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徐阿亩在保证人一栏中写明“本人以公司股份作担保”。本院认为,该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形式适格,可证实借贷双方约定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20‰,蒋忠成为三江房地产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徐阿亩以公司股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泰益小贷公司提供的《贷款自主支付申请书》、《借贷借据》、《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内容明确,形式适格,可证实三江房地产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于2014年6月20日分三次向泰益小贷公司申请共计3000000元借款,并就借款用途、期限、利率等作出约定。泰益小贷公司于当日分三次每次1000000元将款项汇付至三江房地产公司指定的“福鼎市福昌矿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交付了本次借款的事实。3、泰益小贷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内容明确,形式适格,可证实泰益小贷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4、证人黄某的当庭证言,与各方当事人陈述相印证,可证实蒋忠成于2014年6月20日汇付至其名下银行账户的2493063元系用于偿还此前9000000元借款相关款项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20日,泰益小贷公司与三江房地产公司、蒋忠成、徐阿亩签订(2014)泰益保借字第62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泰益小贷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内,在最高贷款余额3000000元内向三江房地产公司提供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20‰。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蒋忠成在合同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徐阿亩亦在合同中签字,但注明“本人同意以公司股份作担保”。当日三江房地产公司向泰益小贷公司分三次每次申请借款1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并与三江房地产公司基于本合同签订三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购建材,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0‰”。泰益小贷公司依约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向三江房地产公司指定账户“福鼎市福昌矿业有限公司”分三次汇付共计借款3000000元,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三江房地产公司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泰益小贷公司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泰益小贷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共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泰益小贷公司主张三江房地产公司结欠其借款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依此确定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依法予以保护。三江房地产公司主张借款后已偿还本金2493063元,与经认证的在案证据相矛盾,又无证明该主张的相应举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泰益小贷公司要求三江房地产公司依约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双方间的约定未超过法律对利息的限制,予以支持。泰益小贷公司要求三江房地产公司支付其因本案诉讼付出的律师代理费,系双方约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予以支持。蒋忠成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泰益小贷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泰益小贷公司主张徐阿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徐阿亩辩称其在合同中明确注明以其公司股份提供担保,个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双方间订立的该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徐阿亩以手书形式在合同中写明“本人同意以公司股份作担保”,该条款系其亲笔所写,应视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经各方签字确认,合意形成,属格式合同中的非格式条款,效力优于合同中其它格式条款,可以认定双方作出了以徐阿亩的公司股权出质作为借款担保的约定。质权依法自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各方未对该出质股权进行登记,不能认定质权已设立。泰益小贷公司要求徐阿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福鼎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并支付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蒋忠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三江房地产公司、蒋忠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志代理审判员 夏金莲人民陪审员 江修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丹丹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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