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案外人阮小霞、申请执行人徐州市亿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敦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亿利达化工有限公司,张敦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异40号案外人:阮小霞,女,1963年4月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徐州市亿利达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70048-X,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70号。法定代表人:吴兴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婷婷,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敦陆,男,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在本院执行徐州市亿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达公司)与张敦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阮小霞于2017年4月28日对本院查封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阮小霞称,2002年10月,其与张敦陆购买了他人的拆迁房屋,2006年取得了案涉房屋并入住。2007年10月31日,其与张敦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张敦陆欠亿利达公司债务发生在其与张敦陆离婚之后,故案涉房屋属于其所有,法院不应查封。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亿利达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以登记对抗第三人,起到公示效力。案涉房屋在张敦陆与案外人离婚10年后仍没有进行变更登记,仅依据张敦陆与案外人之间私下处分,不能代替变更登记的法律效力,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案涉房屋在张敦陆名下,属于张敦陆所有。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张敦陆所有的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亿利达公司与张敦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亿利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苏01民终7168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亿利达公司与张敦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1年4月17日之后的事实。判决生效后,因张敦陆未履行义务,亿利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苏0115执581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敦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室房屋,并张贴了封条。另查明,2006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06)江宁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南京江宁科学园×××室房屋归张敦陆所有。2007年10月31日,张敦陆与阮小霞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一条载明:张敦陆(甲方)放弃位于解溪村×××号房屋、天景山公寓的×××室的房屋、东城风景×××的房屋,所有产权统归阮小霞(乙方)所有(包括家用电器等设施)。南京江宁科学园×××室房屋、天景山公寓的×××室房屋、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室房屋系不同时期的称呼,属同一房屋。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张敦陆所有,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但案外人阮小霞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阮小霞与张敦陆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时间在张敦陆与亿利达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之前,(2006)江宁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涉房屋归张敦陆所有之后,离婚协议亦约定了案涉房屋归张小霞所有,张敦陆并不占有案涉房屋的份额。故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张敦陆名下案涉房屋不当,应予纠正。案外人阮小霞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马大山人民陪审员 鲁为玉人民陪审员 王方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炜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