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3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新荣、郑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荣,郑玉梅,李成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荣,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保,辉县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梅,女,194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根,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辉县。上诉人王新荣因与被上诉人郑玉梅、李成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新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保,被上诉人郑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被上诉人李成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新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郑玉梅要求王新荣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为上诉人与李成根离婚前的夫妻共同债务错误。上诉人与李成根婚姻期间,李成根没有往家拿过钱。原审庭审中,李成根陈述本案借款用于和郑玉梅合伙做生意。郑玉梅称李成根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借款不是事实。本案借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且郑玉梅在公安机关陈述借款理由是用于工程,本案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审法院认定郑玉梅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郑玉梅没有找上诉人索要过借款。郑玉梅称其不间断催要不属实,最少在李成根服刑期间没有索要。郑玉梅提供证人证实其多次催要借款不属实。被上诉人郑玉梅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成根称其借款用于生意,但我不知是否真的用于工程,但是不管是做什么工程都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李成根诈骗罪与本案无关。王新荣称其与李成根分居不属实,我去催要借款时见到二人仍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李成根答辩称:我个人借郑玉梅的钱,是做生意用的,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与王新荣已经离婚,本案借款与王新荣无关。我个人同意还钱。被上诉人郑玉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成根和王新荣夫妇归还欠郑玉梅的919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成根于2005年11月29日借郑玉梅现金20000元,约定2006年2月底前还清;2005年12月3日,借郑玉梅现金13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2005年12月14日,借郑玉梅现金18000元,约定2006年5月份还清;2006年元月5日,借郑玉梅现金10000元,约定2006年5月底清;2006年7月30日,借郑玉梅现金一笔16900元,一笔14000元,约定利息另算,未约定还款日期。以上六笔借款,共计91900元,后经郑玉梅多次催要,李成根、王新荣至今未归还。王新荣与李成根于2011年8月15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李成根向郑玉梅借款,并为郑玉梅出具了借款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现郑玉梅要求李成根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李成根辩称,案涉款项系其与郑玉梅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且打条时翻倍打了利息的意见,因李成根未提供确凿证据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郑玉梅主张王新荣与李成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六笔借款均发生在王新荣、李成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应当由王新荣、李成根共同偿还。关于郑玉梅要求王新荣、李成根偿还借款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郑玉梅主张王新荣、李成根归还借款利息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因郑玉梅有证据证明,期间郑玉梅曾不间断的向王新荣、李成根主张权利,郑玉梅不间断的催要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本案不应视为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成根、王新荣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郑玉梅郑玉梅借款本金91900元。二、驳回郑玉梅主张李成根、王新荣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由李成根、王新荣共同承担。二审中,上诉人王新荣提交(2007)27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通知书一份、释放证明书一份、郑玉梅报案材料一份,证明李成根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李成根服刑期间,郑玉梅不可能向李成根主张权利,本案借款超过诉讼时效,郑玉梅在报案中表示本案借款用于工程,而非用于家庭生活。郑玉梅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成根坐牢和本案借款无关,是李成根陈述借款用于工程,被上诉人不知真假,借款肯定用于家庭生活。李成根对王新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郑玉梅提交借款记录清单一份、监狱会见李成根证明条一份、证人李某、张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借款已经催要。上诉人王新荣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与郑玉梅存在利害关系。李成根质证称,记不清楚借款,郑玉梅确实去监狱看过我,但不是因为本案借款去的,证人证言不属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玉梅与李成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李成根向郑玉梅出具借条为证,李成根应予偿还借款。上诉人王新荣称李成根所欠债务,不属于其与李成根离婚前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李成根是在与王新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郑玉梅借款,且王新荣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系郑玉梅与李成根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故王新荣称案涉款项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王新荣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郑玉梅有证据证明多次向王新荣及李成根催要借款的事实,据此,王新荣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上诉人王新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佳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王大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慧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