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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1执恢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东营市恒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冯树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市恒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冯树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1执恢101号申请执行人:东营市恒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登阁,总经理。被执行人:冯树房。申请执行人东营市恒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冯树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2013)垦商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被告冯树房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东营市恒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东营市恒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1910元。因被执行人未在以上调解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义务,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依职权恢复本案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告知书和执行传票。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有存款、公司股权、车辆及不动产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其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杜海军审判员  胡军辉审判员  宋保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