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再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再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30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再峰,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再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再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张再峰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连市金州区国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防路与五一路信号灯岗处闯红灯时,与邵某某驾驶沿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辽BR0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再峰受伤。经检验,张再峰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60.26mg/100ml。经认定,张再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再峰赔偿了被害人邵某某损失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再峰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再峰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张再峰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连市金州区国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防路与五一路信号灯岗处,违反交通信号与邵某某驾驶的沿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辽BR0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再峰受伤。经检验,张再峰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60.26mg/100ml。经认定,张再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再峰赔偿了被害人邵某某损失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5月8日,被告人张再峰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再峰供述笔录、被害人邵某某的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事故现场照片、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张再峰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再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再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再峰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再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再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姣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驰,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