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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段廷山与徐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廷山,徐运清,徐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75号原告:段廷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运清,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徐钢,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段廷山与被告徐运清、徐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廷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运清、徐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名被告共同给付木材款和违约金24701.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6月5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00年4月1日,被告向我信用社借款5400元,于2000年10月31日到期。经多次催要贷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段廷山放弃了关于3000元违约金的请求并变更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为2006年6月9日。徐运清、徐钢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兴在卷佐证。段廷山提供的欠据7份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桦甸市永吉街桦兴木业加工厂于2003年4月9日注册成立,2008年11月19日注销,段廷山系该加工厂经营者。2003年9月4日至2004年6月5日,徐运清、徐钢先后七次共同或单独向段廷山购买木材,均为段廷山出具了欠据分别为:2003年9月4日,欠木材款3541元,欠据署名徐运清、徐钢;2003年9月5日,欠木材款3541.08元,欠据署名徐钢;2003年9月7日,欠木材款1448.94元,欠据署名徐运清、徐钢;2003年9月19日,欠木材款1627.98元,欠据署名徐运清、徐钢;2003年9月25日,欠木材款5746.38元,欠据署名徐运清、徐钢;2003年9月29日,欠木材款4786元,欠据署名徐运清、徐钢;20014年6月5日,欠木材款1010元,欠据署名徐运清。综上,徐运清、徐钢共同欠木材款17150.30元,徐运清单独欠木材款1010元,徐钢单独欠木材款3541.08元。本院认为,徐运清、徐钢购买段廷山的木材,并为段廷山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徐运清、徐钢购买木材后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付款应赔偿相应损失。段廷山提供的欠据中2003年9月5日的欠据只有徐钢签字,2004年6月5日的欠据只有徐运清签字,该两部分木材款不应由徐运清、徐钢共同给付,综上所述,徐运清、徐钢应共同给付段廷山木材款17150.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徐运清、徐钢应分别单独给付原告段廷山木材款1010元、3541.0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段廷山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运清、徐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段廷山木材款17150.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0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徐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段廷山木材款101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0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徐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段廷山木材款3541.0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0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四、驳回原告段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公告费24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978元,由被告徐运清负担432元、徐钢负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冰茹代理审判员  董 慧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