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行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禹州市神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神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国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002行初117号原告禹州市神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泰山庙街.法定代表人张国营,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子正,原禹州市神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张东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46号。法定代表人周新峰,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国亭,男,汉族,1961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现住禹州市。原告禹州市神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国亭撤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神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子正、张东平,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威、王书兴,第三人李国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31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6]16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国亭于2015年7月12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诉讼中,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第一组证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李国亭、苏坤玲、杨国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工伤认定申请一份、委托书、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公函各一份;李国亭、苏坤玲证言各一份;录音录像U盘一个、摘要一份;调解协议一份;禹州市人社局调查笔录2份;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郑大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及各项检查单若干份。证明:1、第三人与禹州市神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2015年7月12日在架设电线时从梯子上滑落右膝受伤。第二组证据:许昌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邮寄送达回执一份;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个人);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回执一份(单位);委托书一份。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做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禹州市亿鸿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6]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第三人不是我公司的安装工人,我公司从未安排第三人从事安装业务,我公司也从未在禹州市东风汽车部件公司做过安装业务,2016年7月12日下午,第三人是私自跟随岳继龙和王枢到河南鼎之源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安装监控的,我公司根本不知情,被告根本没有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没有让我公司进行申辩就仅仅根据第三人的一面之词就草草作出工伤认定,实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16]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3、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禹州市分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送达程序违法,原告没有接到被告送达的协助调查通知书。4、禹州市东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王枢、岳继龙两份证言。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6]16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李国亭的申请、证人证言、录音录像、调解协议、禹州市人社局调查笔录、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例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1)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2015年7月12日和工友到禹州市东风汽车部件公司架设电线时从梯子上滑落右膝受伤。第三人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此,我局根据以上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6]16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6]16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原告的一名职工,于2015年7月12日和工友到禹州市东风汽车部件公司架设电线时从梯子上滑落右膝受伤。基于这一事实,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6]16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李国亭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对事故情况进行了核实,之后我局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6]16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6]16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李国亭述称:第三人受伤后,原告派人派车,先后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公司又派人派车把第三人送到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公司交了部分的住院费,并给第三人及护理人员留了生活费。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6]16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2、3、6、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李国亭、苏坤玲证言所证的事实是虚假的,这两个人也没有作证的资格,因为他们既不是原告方的职工,也不是第三人发生事故的现场目击者、知情人,所以其作证内容是虚假的。证据5我们不知道U盘的内容,没有见到录音录像的视频资料,文字材料是否与录音录像的视频相吻合还有待法庭核实。该材料对第三人的伤害是否为工伤没有证明力度。证据6调解协议书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伤害与工伤有因果关系,而相反却证明了第三人与本案原告存在着不法伤害。证据7调查笔录与客观事实是相背离的,欠缺对用人单位的调查核实,因被告在向用人单位送达有关核实通知书的过程中,存在着违法性,导致本案原告无法收到被告的通知。仅凭第三人的虚假证人证言不负责任的做出了该工伤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申请表内填写的内容有异议,受伤的原因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证据2、6、7、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被告没有向本案原告送达。证据4送达回执是送达人故意不给本案原告送达,所谓的主管签字是经手人伪造的,原告两个负责人的电话邮递员均没有打。所以送达回执是无效的证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该行为的客观存在才引起了本案的产生。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3、4、5均是原告当庭提交,由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因此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该情况说明由于没有负责人签名,仅加盖了公司业务专用章,不符合证据的书写要素,且所盖印章并非单位行政章,情况说明的内容缺乏真实性,上面提到邮件地址不详,但邮件上所写地址和原告工商登记地址是一致的,而且邮局的改退批条上专门打印好有书写地址不详一栏,但邮局注明的退回理由是专门用文字标明用户拒收,改退批条上不仅有经手人签名同时还有主管人员签名。从证据效力来看,被告所提供的邮件回单证明力度明显高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因此该情况说明是不能采纳的。证据4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仅加盖了公司业务专用章,不符合证据的书写要素。原告所提供的证明和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供的录音录像明显不一致,从证据效力来看该录像的证明力远大于该证明,原告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该公司的基本信息,因此该证据是不能采纳的。证据5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且原告所提供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因此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方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被告一致。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对其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有考勤表、验收单、证人证言,录音录像、原告工伤协查回复,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例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于被告向原告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时由于该公司的工作失误,致使未与原告联系,就将邮件上签署用户拒收退回,致使原告失去了在被告处举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12日傍晚18时许,李国亭在到禹州市东风汽车部件公司架设电线时从梯子上滑落被梯子夹住右下肢致伤。2016年2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3月31日该被告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6]16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7月1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第二项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禹州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工作上的过失,致使原告未能收到被告送达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在原告认为第三人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未能行使举证权利,以致于被告在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6]27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可能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6]16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16]16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菅卫华人民陪审员 王恒协人民陪审员 刘会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梦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