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3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孙振忠与烟台瑞华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忠,烟台瑞华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3434号原告:孙振忠,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被告:烟台瑞华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付*******号。法定代表人:史瑞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妮,烟台瑞华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振忠与被告烟台瑞华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押金25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原告在莱阳市广汽传祺莱阳海程店购车并办理了银行贷款,约定3年还清。原告交付被告押金2520元及担保金。原告现已还清贷款。被告将原告押金单据收回,向原告要了银行卡号,承诺通过银行转账退还原告押金2520元,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承诺。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1日,原告因在被告处购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幸福支行贷款,贷款金额为84000元,总期数为36期。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押金25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兹收到孙振忠人民币2520元,事由:风险押金(幸福工行、车贷8.4万)。2016年11月4日,被告已清偿上述银行贷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查询分期付款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信息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车并向银行贷款,被告收取其购车押金2520元作为还款保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已于2016年11月4日全部还清购车贷款,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风险押金。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购车押金2520元之诉讼请求,于约有据,与法相合,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瑞华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一次性偿付给原告孙振忠购车押金2520元。如果被告烟台瑞华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孙振忠。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烟台瑞华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由于原告孙振忠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烟台瑞华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孙振忠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