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邵武铁武林车辆有限公司与XX忠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邵武铁武林车辆有限公司,XX忠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218号原告:福建省邵武铁武林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解放东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7336205579。法定代表人:高红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根,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忠,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原告福建省邵武铁武林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武林公司)与被告XX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武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武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4,000元及从2014年7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4,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政府对清运车辆作出管理要求,即清运车辆需加装环保封闭车箱后才能装载淤泥上路行驶。2014年6月份,被告将其所有的赣F×××××号车辆交由原告加装汽车环保封闭车箱,双方约定加工费为14,000元。之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赣F×××××号车辆加装环保车厢。2014年7月4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销售发车单上签字确认”款未付,车先出厂”后,便将赣F×××××号车辆提走。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XX忠未作答辩。铁武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销售发车单》1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提走赣F×××××号车辆,并在销售发车单上签字,对加工费14,000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车辆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赣F×××××号车辆系广昌县金兴物流有限公司所有。XX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因原告所举证据2未提供原件核对,不予采信。XX忠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被告将赣F×××××号车辆交由原告加装汽车环保封闭车厢,加工费为14,000元。之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赣F×××××号车辆加装汽车环保封闭车厢。2014年7月4日,原告开具《销售发车单》1份,该发车单上记载”单价(货款):14,000元;赣F×××××来厂加装环保车厢,另用材料20#槽220KGS,8MM铁板125KGS,款未付,车先出厂”。被告在该发车单上的客户栏上签名,同时注明”款未付”。被告提走赣F×××××号车辆之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将车辆交由原告加装环保封闭车厢,原、被告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为赣F×××××号车辆加装了汽车环保封闭车厢,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4,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XX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邵武铁武林车辆有限公司加工费14,000元及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3元,由被告XX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秀丽人民陪审员 章建姬人民陪审员 郑美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建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