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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晓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399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军,男,1993年6月9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嘉银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住址: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新建北3街20号,现租住太原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晓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晋0107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晓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晓军在本市小店区体育路汉唐官邸1单元1801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杨晓峰(另案处理)吸食冰毒。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晓军在上述地点,容留杨晓峰吸食冰毒。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晓军在上述地点,容留杨晓峰吸食冰毒。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晓军在上述地点,容留杨晓峰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晓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杨晓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关于张晓军的尿样检验报告书;张晓军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定,被告人张晓军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晓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上诉人张晓军的上诉意见是:其为初犯,自愿认罪,法律意识淡薄,缺少生活经验,杨晓峰于2016年底来其家借住时,其并不知吸食的物品是毒品。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晓军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主动实施参与,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晓军在公安机关多次侦查笔录及亲笔所写的交代材料中都曾提及:其与杨晓峰(另案处理)于2016年6月在杨工作的网吧暂住时,已经开始吸食冰毒;因其联系不上毒源,于2016年11月24日主动出资1000元给杨晓峰购买冰毒;两人于12月2日至5日,曾多次在其家中吸食冰毒,且每次都是以烫吸方式进行;其还提到由于害怕别人举报,故两人每次都会隐蔽进行。且杨晓峰在公安机关侦查笔录及交代材料中也可证实上述事实。原判认定准确,同时对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原审量刑时已经综合考量,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故对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浩峰审 判 员 王 宏审 判 员 孙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马 蓉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