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蒋永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永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永凯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亦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永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月份,被告人蒋永凯到淮安市洪泽区某劳资科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盗取该厂退休职工刘某1、潘某医保卡,后到药房进行盗刷。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蒋永凯共盗刷刘某1医保卡内现金8142元,盗刷潘某医保卡内现金5357元。被告人蒋永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永凯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永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肖某、郝某、钟某的证言、肖某、郝某、钟某辨认被告人蒋永凯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淮安市洪泽区社会保障信息中心的证明、刘某1、潘某的社保卡使用明细清单、刘某、潘某的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蒋永凯的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永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永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永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永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雅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