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芜湖佳萌商贸有限公司与程亮、杨雪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佳萌商贸有限公司,程亮,杨雪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1326号原告:芜湖佳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金湾工业园1号办公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87599414B。法定代表人:邹维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俊,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亮,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杨雪琴,女,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原告芜湖佳萌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程亮、杨雪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佳萌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贾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亮、杨雪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欠款89398元,并自2015年6月起,按月2%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至起诉日暂为39335.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轮胎经营,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轮胎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并就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7条对结算方式约定为:“乙方必须在周转期15天内付清货款。其最终结算期限在2015年12月15日前”,合同第12条以及欠条均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程亮供应轮胎合计货款67345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第7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周转期15日内付清货款;2015年5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程亮供应轮胎合计货款27053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2016年2月7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程亮付款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因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按月2%主张违约损失,超出部分予以放弃。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其要求被告杨雪琴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变更为要求被告杨雪琴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程亮(乙方)签订《轮胎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程亮向原告购买轮胎,乙方必须在周转期15天内付清货款,其最终结算期限在2015年12月15日前;本合同期满双方未续订经销合同协议,乙方必须在一个月内结清全部周转金,逾期则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2月30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担保人处有杨雪琴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程亮供应轮胎。2015年3月28日,被告程亮在载有“今欠到芜湖佳萌商贸有限公司轮胎货款人民币大写金额。此欠款承诺在-年-月-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能付还,愿承担按超期日计算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因此发生纠纷的,定在芜湖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内容的《欠据》中金额后写明陆万柒仟叁佰肆拾伍元(67345元),并在欠款人处签名,写明了电话及身份证号码。此后,被告程亮支付了货款5000元。2015年5月3日,被告程亮再次在载有上述内容的《欠据》中金额后写明贰万柒仟零伍拾叁元(27053元),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2016年2月7日,被告程亮支付了5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未果,遂于2017年3月3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轮胎买卖合同、欠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程亮签订的《轮胎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程亮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程亮未支付货款,并出具欠据两张确认共欠原告货款94398元,此后仅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4398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被告程亮支付货款843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程亮支付自2015年6月起按月2%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至起诉日暂为39335.12元),本院认为,(1)因2015年3月28日《欠据》载明的欠款67345元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双方约定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在周转期15天内付清货款,且被告程亮已支付5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诉请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基数应以62345元计算。(2)2015年5月3日《欠据》载明的欠款27053元,被告程亮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但其未按承诺履行,仅于2016年2月7日支付5000元,余款22053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基数应调整为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按欠款27053元计算,2016年2月7日后按欠款22053元计算。综上,被告程亮应支付原告货款84398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6日以货款89398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2月7日起以货款84398元为基数计算)。(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杨雪琴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程亮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因原告与被告程亮签订的《轮胎买卖合同》中虽有杨雪琴签名,但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故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杨雪琴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佳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4398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6日以货款89398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2月7日起以货款84398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原告芜湖佳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原告芜湖佳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元,被告程亮负担1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