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宝昌与张柏峰、段长海、郭海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昌,张柏峰,段长海,郭海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618号原告:王宝昌,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张柏峰,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段长海,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郭海艳,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仓,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徐国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昌与被告张柏峰、段长海、郭海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宝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被告段长海、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仓、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被告人民保险长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艳、张柏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宝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15.48元、误工费11737.88元(113.96元/天×103天)、护理费1570.66元(120.82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营养费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复印费7.50元,总计27231.52元;2、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6时50分许,张柏峰驾驶吉A9D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清299)双阳区双营子开发区育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寿路路口处,与王宝昌驾驶沿双阳区双营子开发区延寿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吉AU99**号小型轿车(载乘刘银、刘军、李昆)相撞,致两车损坏,王宝昌、刘银、刘军、李昆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认定张柏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宝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银、刘军、李昆无责任。肇事车辆吉A9D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郭海艳,实际所有人系段长海,该车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吉AU9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王大帅,王宝昌是司机,在人民保险长春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王宝昌到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肺上叶少许创伤性湿肺、右侧第3-5根肋骨骨折、左侧第3、4肋骨骨折,胸部外伤、右胸背部外伤。住院13天,花医疗费11315.48元。虽经王宝昌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至今未进行赔偿。张柏峰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郭海艳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段长海辩称,按法律规定办理;吉A9D6**号重型自卸货车是郭海艳的车辆,张柏峰系郭海艳雇佣的司机。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确认事故的真实性以及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且其公司无相关免责情形下进行赔偿,具体答辩如下:一、医疗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在10000.00元限额内依据正规医疗票据承担,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二、护理费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达到二级以上,足月的按月承担,不足月的按天计算;三、误工费应当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实际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如果有定残的误工期最高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四、伤残赔偿金需要出具鉴定意见,提供户籍证明;五、精神抚慰金如果不构成伤残则不同意赔付,达到伤残按照一个十级3000元承担;六、交通费应当出具入院及出院当天的交通费票据,否则不予以承担;七、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一、保险车辆需提供有效的保险单,确认保险合同关系,事故的发生是否在保险期间内;二、保险车辆应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确认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和车辆行驶资格;三、原告应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相关事实;提供户口、身份证件,确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户口信息及居住地;四、其公司仅承担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后,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五、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多名伤者,应在保险限额内,与其他伤者共同领取理赔款;六、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应提供有效医疗票据及用药明细,确定用药是否合理,按吉林省医保目录及诊疗录审减,外购药需提供医嘱及需用此药证明,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不予赔付。有转院情况的应提供转院证明及医嘱,否则转院后的医药费不予赔付;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提供住院病案,核对住院信息;3、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提供户口性质的证据,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给付;4、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未发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还应提供户口性质证明;5、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6、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是赔偿项目。人民保险长春分公司辩称,吉AU99**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限额为20000.00元,保险公司仅在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6时50分许,张柏峰驾驶吉A9D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清299)双阳区双营子开发区育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寿路路口处,与王宝昌驾驶的,沿双阳区双营子开发区延寿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吉AU99**号小型轿车(载乘刘银、刘军、李昆)相撞,致两车损坏,王宝昌、刘银、刘军、李昆受伤。王宝昌到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肺上叶少许创伤性湿肺、右侧第3-5根肋骨骨折、左侧第3、4肋骨骨折,胸部外伤、右胸背部外伤。住院13天,花医疗费11315.48元,该院建议王宝昌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认定张柏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宝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银、刘军、李昆无责任。肇事车辆吉A9D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郭海艳名下,张柏峰系郭海艳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吉AU9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王大帅,王宝昌系借用其车辆,且其有驾驶证,该车在人民保险长春分公司投保每座限额为200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王宝昌为农业户籍。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文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张柏峰驾驶的车辆与王宝昌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王宝昌造成人身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柏峰和王宝昌分别负事故主要和次要责任,故其对王宝昌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张柏峰承担70%的责任,王宝昌自行承担30%的责任。肇事车辆吉A9D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郭海艳名下,张柏峰在交警部门陈述其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段长海,但段长海予以否认,因此本院认定张柏峰系郭海艳雇佣的司机,吉A9D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郭海艳承担。本院对王宝昌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确认。王宝昌诉请的营养费和复印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吉A9D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同时应按照损失比例保留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的相应份额[刘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总计18167.29元(16367.29元+1800.00元),李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总计17788.15元(16688.15元++1100.00元),王宝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总计12615.48元(11315.48元+1300.00元),刘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总计411969.45元(365769.45元+31000.00元+7200.00元+80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限额内,四人应得到赔偿额分别为1、刘军394.47元(18167.29元/(18167.29元+17788.15元+12615.48元+411969.45元)×10000.00元);2、李昆386.25元(17788.15元/(18167.29元+17788.15元+12615.48元+411969.45元)×10000.00元);3、王宝昌273.93元(12615.48元/(18167.29元+17788.15元+12615.48元+411969.45元)×10000.00元);4、刘银8945.35元(411969.45元/(18167.29元+17788.15元+12615.48元+411969.45元)×10000.00元)。刘军误工费、护理费总计14482.44元(12307.68元+2174.76元),李昆误工费、护理费总计12838.98元(11509.96元+1329.02元),王宝昌误工费、护理费总计13308.54元(11737.88元+1570.66元),刘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总计90212.85元(10873.80元+9116.80元+70222.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刘银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应优先支付,计算四人应得到赔偿数额的基数为105000.00元(110000.00元-5000.00元),四人应得到赔偿额分别为1、刘军11622.01元(14482.44元/(14482.44元+12838.98元+13308.54元+90212.85元)×105000.00元);2、李昆10303.15元(12838.98元/(14482.44元+12838.98元+13308.54元+90212.85元)×105000.00元);3、王宝昌10679.97元(13308.54元/(14482.44元+12838.98元+13308.54元+90212.85元)×105000.00元);4、刘银72394.87元(90212.85元/(14482.44元+12838.98元+13308.54元+90212.85元)×105000.00元)],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由郭海艳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宝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2341.55元(12615.48元-273.93元),赔偿王宝昌误工费、护理费2628.57元(13308.54元-10679.97元),以上合计14970.12元的70%即10479.08元,其余30%即4491.04元由王宝昌自行承担。吉AU99**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长春分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险系非三者的商业险,本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为避免诉累,且该公司对赔偿无异议,对王宝昌的赔偿请求可以合并处理,王宝昌自行承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4491.04元由人民保险长春分公司在20000.00元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73.93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679.97元,以上合计1095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10479.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4491.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四、驳回原告王宝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宝昌自行负担73.00元,由被告郭海艳负担167.00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珈萁—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