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曾景恩、马菊秀等与福建东泰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景恩,马菊秀,福建东泰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1502号原告:曾景恩,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马菊秀,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荣,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东泰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赤岸大道21号东泰华府17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齐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晶,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曾景恩、马菊秀与被告福建东泰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景恩、马菊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荣,被告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景恩、马菊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东泰公司支付未按合同约定逾期作出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产生的违约金19917.17元。事实与理由:曾景恩、马菊秀于2011年1月4日与东泰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曾景恩、马菊秀购买东泰公司开发的位于霞浦县赤岸大道东侧、霞吕线公路南侧东泰华府一期7号楼402室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9.78㎡,套内面积为72.65㎡,分摊面积为17.13㎡,总价款为524136元。合同还对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曾景恩、马菊秀依约向东泰公司支付购房款。根据本合同第八条和本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款之规定,该商品房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同时,根据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东泰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据此,曾景恩、马菊秀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时间应为2015年5月1日前。但直至2016年12月21日曾景恩、马菊秀才取得商品房不动产权证书,逾期363天。东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照本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之约定,“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东泰公司应当向曾景恩、马菊秀支付363天逾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共计19917.17元。东泰公司辩称,1.东泰公司已经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东泰公司办理诉争房屋产权初始预登记的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之后不应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东泰公司不是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主体,仅是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受托人。在办理诉争房屋初始预登记之后,东泰公司只要将原告应当提交给霞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材料及时向该中心转交,则东泰公司已切实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东泰公司认同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同意承担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按约定计算方式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2.原告需向东泰公司补缴房屋面积差异金额8465.1元,并在原告主张的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中予以抵销。原告向东泰公司所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存在误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预测的建筑面积为89.78㎡,房屋面积单价为5838元/㎡,而霞浦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的闽(2016)霞浦县不动产权第0008849号《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登记的房屋实测产权面积为91.23㎡,即面积误差为1.45㎡。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据实结算房价款,故原告需向东泰公司补缴房屋面积差异金额1.45㎡×5838元/㎡=8465.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4日,曾景恩、马菊秀与东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曾景恩、马菊秀购买东泰公司位于霞浦县赤岸大道东侧、霞吕线公路南侧东泰华府一期7号楼402室商品房,面积89.78㎡,价款524136元。东泰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交房。“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对本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补充”第6款约定,“由于本项目地处沿海,不可预见的台风等恶劣天气将影响施工工期,乙方(曾景恩、马菊秀)同意交房期限有三个月时间顺延”;第四条“对本合同第十四条的补充”约定,“买受人同意由出卖人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代办权属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五日内,应向出卖人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证件及缴清各种税费,若因买受人责任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产权登记,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代办权属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非因出卖人原因导致延期办证的,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曾景恩、马菊秀依约缴清了包括购房价款、房屋所有权转移契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登记费、代办费等费用。2015年1月31日,东泰公司将房屋交付曾景恩、马菊秀。2016年3月14日,霞浦县国土资源局向东泰公司作出东泰华府7号楼不动产权证书;2016年5月16日,霞浦县国土资源局向曾景恩、马菊秀作出东泰华府7号楼402室不动产权证书,产权面积为91.23㎡。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曾景恩、马菊秀自认在存在因其未按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要求及时提供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的原件到该中心扫描,而导致不能及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形,自愿将计算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截止日提前到2016年5月15日,对此,东泰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东泰公司承认曾景恩、马菊秀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曾景恩、马菊秀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是指东泰华府7号楼402室的不动产权证书,故东泰公司取得东泰华府7号楼不动产权证书的时间不能作为东泰公司承担逾期办证的截止时间。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出卖人“代办权属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即约定办理东泰华府7号楼402室不动产权证书的义务由东泰公司完成,东泰公司为本案不动产权证书的办证义务主体,没有证据证明东泰公司逾期办证系因买受人责任或非因出卖人原因。综上所述,曾景恩、马菊秀与东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泰公司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前,加上三个月的顺延时间,东泰公司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交房。按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次日为逾期起算日,交房日加上该90日,为2015年4月30日,因此,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日应为2015年5月1日。庭审中,双方同意2016年5月15日为东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因此,违约天数为380天,本案购房款为524136元,故东泰公司应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数额为524136元×380天×0.01%/天=19917.17元。因此,曾景恩、马菊秀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东泰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存在差异,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据实结算房价款,故曾景恩、马菊秀应向东泰公司补缴房屋面积差异金额8465.1元,并在曾景恩、马菊秀主张的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中予以对抵,东泰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东泰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曾景恩、马菊秀支付逾期作出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产生的违约金19917.17元;二、曾景恩、马菊秀应向东泰公司补缴房屋面积差异金额8465.1元;三、上述款项对抵后,福建东泰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景恩、马菊秀支付违约金11452.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计131元,由曾景恩、马菊秀负担50元;福建东泰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依丹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