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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瑜、庄再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瑜,庄再肯,苏微微,陈先永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瑜,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被告人庄再肯,男,1995年7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鼎市。因吸食毒品、殴打他人,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5日间,先后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被告人苏微微,男,1998年5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鼎市,住福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先永,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瑜、庄再肯、苏微微、陈先永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瑜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安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瑜、庄再肯、苏微微、陈先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2016年4月至5月上旬,被告人张瑜指使被告人庄再肯、苏微微、陈先永及同案人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盯梢跟踪王某1并伺机殴打王某1,但均未得逞。2016年5月14日傍晚,被告人张瑜又指使被告人庄再肯、苏微微、陈先永及孙某某携带砍刀、面罩等作案工具驾车到霞浦县松港街道长溪路某居小区大门旁埋伏等候王某1。同日18时30分许,王某1到该处准备开车,被告人苏微微、陈先永、孙某某随即持砍刀砍伤王某1背部、左右手臂、大腿等处,并砍坏王某1的手机。被告人庄再肯在附近开车接应被告人苏微微等人逃跑。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1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瑜因害怕被公安机关查处,安排被告人庄再肯、苏微微、陈先永及同案人孙某某和其本人藏匿于宁德市东侨区怡和丽景小区8号楼402室,并安排资金给被告人庄再肯、苏微微、陈先永及孙某某等人安顿家人。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陈先永在福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宁德市东侨区怡和丽景小区8号楼402室抓获被告人张瑜、庄再肯及孙某;同日傍晚,被告人苏微微在福鼎市姑奶奶餐饮店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先永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罪犯。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王某1陈述,同案人孙某某供述,陈某2、吴某1、陈某1证言,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1伤情照片、手机照片、疾病证明材料、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车辆租赁合同、酒吧股份转让合同、手机维修发票、户籍证明,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搜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张瑜、庄再肯、苏微微、陈先永供述和辩解等。二、非法拘禁因谢某1欠同案犯吴某2(已判刑)人民币20万元未归还,吴某2找到被告人张瑜帮忙向谢某1讨债。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张瑜纠集同案犯王某2、雷某某、刘某(均已判刑)以及同案人孙某某、邱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闽J×××××等两辆小车前往霞浦县北壁乡四门桥谢某1家中,向谢某1索取债务。因谢某1无力偿还债务,吴某2授意被告人张瑜指使雷某某等人将谢某1带往霞浦县城关。因谢某1反抗,遭到被告人张瑜等人踢打后被强行拉至闽J×××××小车内,并在该车内遭到雷某某等人继续殴打。该车行驶半小时许至霞浦县下浒镇前洋村路段,因公安机关在前路拦截,被告人张瑜便指使雷某某等人释放被害人谢某1。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谢某1陈述,同案犯吴某2、王某2、雷某某、刘某供述,同案人孙某某、邱某某供述,证人谢某2证言,现场照片、伤情照片、霞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瑜供述和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瑜、庄再肯、苏微微、陈先永破坏社会秩序,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瑜还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张瑜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先永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罪犯,是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瑜、庄再肯、苏微微、陈先永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2016年4月至5月上旬,被告人张瑜指使被告人庄再肯、苏微微、陈先永及同案人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盯梢跟踪王某1并伺机殴打王某1,但均未得逞。2016年5月14日傍晚,被告人张瑜又指使被告人庄再肯、苏微微、陈先永及孙某某携带砍刀、面罩等作案工具驾车到霞浦县松港街道长溪路某居小区大门旁埋伏等候王某1。同日18时30分许,王某1到该处准备开车,被告人苏微微、陈先永及孙某某随即持砍刀砍伤王某1背部、左右手臂、大腿等处,还砍坏王某1的手机。被告人庄再肯在附近开车接应被告人苏微微、陈先永及孙某某等人逃跑。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瑜因害怕被公安机关查处,安排被告人庄再肯、苏微微、陈先永及孙某某和其本人藏匿于宁德市东侨区怡和丽景小区8号楼402室,并安排资金给被告人庄再肯、苏微微、陈先永等人安顿家人。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陈先永在福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宁德市东侨区怡和丽景小区8号楼402室抓获被告人张瑜、庄再肯及孙某某;同日傍晚,被告人苏微微在福鼎市姑奶奶餐饮店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先永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1陈述及手机照片、手机修理费票据证实,2016年5月14日18时30分,其刚走到停在霞浦县松港街道锦缘居建行门口的小车边上时,三个蒙面持刀男青年分别从车尾、车头方向冲上来对其进行砍打,将其左、右手臂及腿部等处砍伤,VERTU手机1部被砍坏。同时还陈述,2015年7月初,其所经营的本色酒吧因为有新股东入股,从7月1日开始至10月初,酒吧停业重新装修,没有对外营业,该期间,其也没有与他人发生冲突。2、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16年5月14日18时许,其听说丈夫王某1被人砍伤并已被送往县医院治疗,其赶到医院后看到王某1浑身流血,手上、背部、脚上等处都是刀痕。后通过监控看到三个人蒙面持刀男青年砍伤王某1。3、证人陈某2证言、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霞浦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5月10日20时许,吴某1和“山鸡”到其车行租车,5月14日晚20时30分许,“山鸡”将车归还车行。其对该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车上有砍刀1把、手套1副、螺丝刀1把、口罩1副,后这些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4、证人吴某1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瑜叫其去福安接许某(绰号山鸡)来霞浦,其在福安接上许某后一起到福安十锦车行租了一车黑色凯美瑞小车开回霞浦。5、证人谢某3证言、霞浦本色酒吧转让合同证实,其系本色酒吧的股东之一,其于2015年7月1日入股“本色”酒吧并开始停业装修,期间没有营业,直到2015年10月初装修完毕才对外营业。6、福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被告人庄再肯因吸食毒品、殴打他人,先后被行政处罚三次。7、被告人张瑜、庄再肯、陈先永、苏微微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瑜、庄再肯、苏微微、陈先永分别出生于1979年12月25日、1995年7月3日、1998年5月9日、1996年12月5日,案发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8、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伤情属轻伤一级。9、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经过。10、同案人孙某某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5月14日下午4时许,张瑜叫其及被告人庄再肯、苏微微、陈先永等人再去盯梢王某1,后其看到王某1的小车停在景缘区小区旁建行一楼门前就告知张瑜,张瑜就叫其联系庄再肯等人到其租往的楼下集合,然后由庄再肯开车载着其及陈先永、苏微微到该小区门口等候,当王某1从小区出来正准备去开车时,其及陈先永、苏微微戴上帽子、口罩持刀下车冲上去砍王某1,王某1被砍中后朝小区大门跑去,其等人看到王某1跑了就跑回车上,由庄再肯从国道开往福安。在路上,其等人把作案工具都扔了,换上真车牌。同时还打电话给张瑜,告诉他事情已办好了,张瑜说等会他会到福安与其会合。张瑜到福安后,给庄再肯、苏微微、陈先永每人1000元,然后叫庄再肯、苏微微、陈先永三人先回福鼎躲一阵。后来,其与张瑜、庄再肯、苏微微、陈先永一起住宁德,在宁德时,张瑜给其一张银行卡,叫其转给苏微微、庄再肯、陈先永每人3000元,并说这些钱是给他们家里人的。同时张瑜还告诉其及庄再肯、苏微微、陈先永等人,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话,就说是去年其在本色酒吧被王某1打了,因此怀恨在心进行报复。11、被告人庄再肯、苏微微、陈先永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4月间,被告人张瑜说要教训一下开闽D×××××路虎车的男子,让其三人及同案人孙某某去本色酒吧附近或景缘居旁的建设银行一带盯梢多次。2016年5月14日17时50分许,庄再肯驾驶车号为闽A×××××套牌小车搭载陈先永、苏微微、孙某某到霞浦县松港街道景缘居建设银行门口等候,四人在车上等了半小时后,一男子从小区出来准备去开车,孙某某说:“要砍的人来了”,于是孙某某、苏微微、陈先永戴上猴帽和口罩持砍刀准备下车,等那名男子走到车边准备开门时,陈先永、苏微微、孙某某下车去砍该男子,该男子被砍伤后往小区门口跑去,苏微微、陈先永、孙某某回车上,由庄再肯驾车沿国道驶往福安,半路上,孙某某说把作案用的砍刀、猴帽扔掉,把假车牌换掉。在车上,孙某某给张瑜打了电话告诉他已经把那名男子砍了。后来,张瑜到福安给其三人每人1000元,让其三人先回福鼎躲避一阵。过了几天,张瑜叫其三人去宁德,到宁德后,张瑜叫孙某某又给其三人每人3000元,还交代大家说,如果被警察抓获的话就说是孙某某之前被本色酒吧老板打了,因为觉得没面子,所以才报复砍他。12、被告人张瑜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叫被告人庄再肯、苏微微、陈先永及同案人孙某某去“教训”王某1,并带他们去景缘居小区门口认王某1的车辆,其还出资购买了作案工具等,另叫吴某1去福安租一辆小车,给吴某1一幅假车牌,交待他们作案时脸要遮住,不要被监控拍到,作案后车辆开到福安还给车行,作案刀具及口罩、帽子都要扔掉等。2016年5月14日晚7时许,孙某某打电话说事情已做好了,即已帮其完成了教训王某1的任务,并且按照其事先安排已将车直接开往福安还给车行,于是其赶到福安和庄再肯等人会合。在福安,其给庄再肯、苏微微、陈先永三人每人1000元,叫他们先回福鼎躲一阵。后来,苏微微、陈先永、庄再肯到宁德后,其又给他们每人30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非法拘禁因谢某1欠同案犯吴某2(已判刑)人民币20万元未归还,吴某2找到被告人张瑜帮忙向谢某1讨债。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张瑜纠集同案犯王某2、雷某某、刘某、邱某某(均已判刑)和同案人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闽J×××××等两辆小车前往霞浦县北壁乡四门桥谢某1家中索取债务。因谢某1无力偿还债务,吴某2授意被告人张瑜指使雷某某等人将谢某1带往霞浦县城关。因谢某1反抗,遭到被告人张瑜等人踢打后被强行拉至闽J×××××小车内,并在该车内遭到雷某某等人继续殴打。该车行驶半小时许至霞浦县下浒镇前洋村路段,因公安机关在前路拦截,被告人张瑜便指使雷某某等人释放被害人谢某1。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谢某1陈述证实,2016年1月16日18时许,吴某2带几个男青年冲进其家里,要将其拖带至城关遭其反抗,跟吴某2一起来的几个男青年就对其拳打脚踢并将其强行拖至闽J×××××小车上开往城关,在车上,其还遭他们电棍电击、辣椒剂喷射。后因前方路段有警察设卡拦截,吴某2等人才放其下车。2、证人谢某2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谢某1之女,2016年1月16日18时许,吴某2带几个年轻人踹门进入其家中,将其父亲谢某1从二楼拖到一楼,并对其父拳打脚踢,后其父被拖至闽J×××××号小车往下浒方向驶去,其就打电话报警,后吴某2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3、同案犯吴某2供述证实,因谢某1欠其20万元未还,2016年1月16日12时许,其通过朋友阿德找到一个姓张的男青年帮忙去霞浦县北壁乡四门桥向谢某1讨债,该男青年又带了几个男青年,大家分乘两部小车驶往北壁乡四门桥。18时许,其等人到达四门桥谢某1家后,二人去后门守着,其与另二人直接到谢家二楼找到谢某1,问谢何时还钱,谢说没钱,于是跟来的二个男青年就将谢某1拖进黑色小车内往城关方向行驶,当车开到北壁乡盘前村路段时,前面小车上的人打电话说前方路段有警察拦截,其听后就把谢某1放了。4、同案犯雷某某、王某2、刘某、邱某某及孙某某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瑜叫其等人一起到霞浦县北壁乡帮吴某2讨债,大家分乘两辆小车前往北壁乡。晚上6时许到达谢某1家,被告人张瑜叫孙某某和“小胖”守在后门,其他人由大门进入谢某1家,在二楼房间看到谢某1,吴某2问谢什么时候还钱,谢一直不说话,张瑜就拳击谢的头部,并叫其等人将谢拖走,因谢一直反抗,王某2踢了他一脚,然后把谢他拖进黑色越野车里往霞浦城关方向行驶,在车上,雷某某用辣椒喷剂喷射、王某2用电棍电击谢某1。车辆行驶一段路后,因前方有警察拦截,其等人害怕就把谢放了。5、被告人张瑜庭审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本案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瑜、庄再肯、陈先永、苏微微分别出生于1979年12月25日、1995年7月3日、1996年12月5日、1998年5月9日,案发时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张瑜、庄再肯、陈先永、苏微微于2016年6月11日被抓获;被告人陈先永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瑜、庄再肯、苏微微、陈先永破坏社会秩序,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瑜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瑜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庄再肯曾因吸食毒品、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瑜、庄再肯、苏微微、陈先永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先永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瑜、庄再肯、苏微微、陈先永均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期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庄再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三、被告人苏微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四、被告人陈先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五、扣押于霞浦县公安局的作案工砍刀1把、手套1副、螺丝刀1把、口罩1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缪素秋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人民陪审员  蔡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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