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91财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水恒喜、龚黎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水恒喜,龚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91财保69号申请人: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汪燕。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魏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熙,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水恒喜,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申请人:龚黎明,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水恒喜、龚黎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水恒喜、龚黎明的财产在人民币18万元范围内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水恒喜、龚黎明的财产在人民币18万元范围内进行保全;二、前项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它方式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丁家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吴杰健书 记 员 陈凤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