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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大龙宏森木业经营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龙宏森木业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22民初380号起诉人:大龙宏森木业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大龙经济开发区清水塘。经营者:罗新文,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2017年6月1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大龙宏森木业经营部的起诉状。起诉人大龙宏森木业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林及时支付大龙宏森木业经营部货款1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以本金130000元计,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杨林承担。事实和利用:杨林在大龙宏森木业经营部赊购木料,后经双方结算,杨林共欠大龙宏森木业经营部货款130000元。2016年4月6日杨林向大龙宏森木业经营部的经营者罗新文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当月支付完毕,如未能支付,则按每月2分的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但付款期限届满后,杨林未支付货款,经大龙宏森木业经营部多次催收,杨林仍拒不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杨林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被起诉人的住所地不在本院的管辖区域,起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本院的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大龙宏森木业经营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江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珍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