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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姚乖让、常拉让、王俊飞与陕西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渭河综合整治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宝鸡市陈仓区水利局健康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姚乖让,常拉让,王俊飞,陕西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渭河综合整治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宝鸡市陈仓区水利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乖让,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岐山县,系死者常伟龙之母。委托代理人:王保怀,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岐山县雍川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拉让,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系死者常伟龙之父。委托代理人:常克让,男,1949年7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岐山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俊飞,男,1993年8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委托代理人:王锁权,男,1968年1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系王俊飞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东湖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靖,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文祥,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市陈仓区渭河综合整治工程建设总指挥部。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市民中心*楼。法定代表人:苏国宝,该指挥部总指挥。委托代理人:段军良,该指挥部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市陈仓区水利局。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关北街。法定代表人:王都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宝鸡市陈仓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姚乖让、常拉让、王俊飞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宝鸡市陈仓区渭河综合整治工程建设总指挥部(以下简称渭河指挥部)、宝鸡市陈仓区水利局(以下简称陈仓区水利局)健康权纠纷一案,陈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陈民初字第01540号民事判决,姚乖让、常拉让与王俊飞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陕03民终1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1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民申12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姚乖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怀,再审申请人常拉让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克让,再审申请人王俊飞的委托代理人王锁权,被申请人奥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祥,被申请人渭河指挥部委托代理人段军良,被申请人陈仓区水利局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中共宝鸡市陈仓区委办公室、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宝陈办字(2012)49号文件,调整渭河宝鸡市陈仓区中游段综合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组成人员,该指挥部总指挥为时任区委副书记、区长苏国宝,下设一个办公室和公共设施、堤防建设、道路建设、生态景观、财务五个科室。2014年9月1日,被告渭河指挥部与被告奥龙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将渭河左岸宝鸡市陈仓区五一村至第六寨村段堤顶路面及堤防绿化工程及其他人行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奥龙公司建设施工。2014年11月,被告渭河指挥部在该堤防工程堤顶路面东起法士特大桥,西至虢镇渭河大桥段的两端设置了防汛抢险车道禁止车辆通行的警示标志。2015年5月25日晚22时50分许,二原告之子常伟龙乘坐被告王俊飞无证驾驶的套牌陕AV81**小型轿车,从蔡家坡镇沿渭河河堤由东向西行至陈仓区天官庙村路段,车辆掉进堤顶路中间一大坑,车辆失控冲向路北堤外,与道边树相撞后翻入路北沟内,造成乘客常伟龙死亡,司机王俊飞及另一乘客受伤。经审核,二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60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17379.50元。原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俊飞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无视禁行标志,违规驶入禁止通行的施工路段,酿成一死两伤的事故,被告王俊飞作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者常伟龙明知被告王俊飞无证驾驶机动车而乘坐该机动车,且乘坐时不系安全带,对损害结果的形成亦有一定责任。被告渭河指挥部将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奥龙公司,该发包和承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渭河指挥部在工程东起点和西端虢镇渭河大桥处设置了防汛抢险车道禁止车辆通行的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被告奥龙公司的施工亦无明显违法之处;被告陈仓区水利局既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亦不是施工方,与二原告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无直接的联系,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因其子常伟龙死亡导致自己生病住院形成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与本案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予支持;二原告均未年满六十周岁,且无证据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益,彰显公平与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俊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乖让、常拉让经济损失517379.50元的百分之七十,即362165.65元;二、驳回原告姚乖让、常拉让对被告陕西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宝鸡市陈仓区渭河综合整治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及被告宝鸡市陈仓区水利局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七十六元,由被告王俊飞承担七千四百七十三元二角,原告姚乖让、常拉让承担三千二百零二元八角。宣判后,姚乖让、常拉让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奥龙公司、渭河指挥部和陈仓区水利局也应对常伟龙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俊飞亦不服,以上述同样理由并认为对常伟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奥龙公司、渭河指挥部和陈仓区水利局均答辩服从原审判决。原二审查明:常伟龙生前于2013年5月开始在岐山县蔡家坡西二路开办岐山县同义源商行,从事个体经营。原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相同。原二审认为,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及本院查明事实,已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密切关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姚乖让、常拉让及王俊飞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但却不能出具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常伟龙生前已在岐山县蔡家坡镇从事个体经营两年有余,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并不违法。经审查,原判对本案各项赔偿款项认定正确合法,对赔偿责任的划分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合理得当。上诉人姚乖让、常拉让和上诉人王俊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双方各自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6元(王俊飞预交),由姚乖让、常拉让负担3202.80元,由王俊飞负担7473.20元(姚乖让、常拉让负担部分在执行中从王俊飞应赔付款项中予以冲抵)。再审申请人姚乖让、常拉让再审称:被申请人奥龙公司和陈仓水利局、渭河指挥部没有履行相应的安全警示义务,且公路两边防护隔离墩在案发前就已失去安全隔离功能,被申请人奥龙公司安全措施缺失,疏于施工现场的管理,存在过错。奥龙公司与陈仓区水利局、渭河指挥部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撤销,并判决被申请人奥龙公司和陈仓水利局、渭河指挥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再审申请人王俊飞再审称:原判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渭河指挥部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该路段有众多入口,而仅在路段两端设置警示标志,无法起到提醒作用。奥龙公司作为施工人当然有安全注意义务,在明知社会车辆在该路段可能通行的情况下,没有在路中间深坑处设置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奥龙公司的施工存在明显违法之处,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申请人承担的责任明显过高,常伟龙明知王俊飞没有驾照仍然乘坐车辆,还未系安全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申请人奥龙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地虽在自己施工标段,但并不属于奥龙公司的施工范围,属于7米越堤路,奥龙公司再审中提供的监理工程师的书面证明及盖有项目总监单位印章的“中间计量表”,明确注明“扣除7米越堤路”,进一步说明事发“基坑”不属于奥龙公司施工范围。事故虽发生在奥龙公司施工的标段,但属正在施工未交付使用的施工工地,并非公路,不能适用《交通安全法》关于占用道路上施工应当批准并设置警示标志的规定。本案也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该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场所,并不包含本案施工现场。本案亦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91条即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施工的规定。本案申请人王俊飞及受害人等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无视禁止标志在禁止通行的施工路段高速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申请人王俊飞对事故的发生应当负全部责任,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奥龙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被申请人渭河指挥部辩称:涉案的事故现场属于正在建设的堤防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没有正式交付使用。工地两端设有明显“禁止车辆通行”的固定警示标志,并摆放有水泥隔离墩,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责任。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在肇事车一方,同时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一、二审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陈仓区水利局辩称:我单位既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施工人。申请人要求我单位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涉案道路系防洪抢险专用,不是一般的交通道路,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并处于施工阶段,未交付使用。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王俊飞无照驾驶套牌车辆,受害人也有一定过错。一、二审对本案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俊飞无证驾驶套牌车辆,从蔡家坡镇沿渭河河堤由东向西行至陈仓区天官庙村路段,车辆掉进堤顶路中间一大坑,车辆失控冲向路北堤外,与道边树相撞后翻入路北沟内,造成乘坐的再审申请人姚乖让、常拉让的儿子常伟龙死亡。再审申请人姚乖让、常拉让因其子常伟龙死亡共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60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17379.50元。上述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王俊飞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无视禁行标志,违规驶入禁止通行的施工路段,其作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对上述损失承担55%赔偿责任。死者常伟龙乘坐再审申请人王俊飞无证驾驶的套牌机动车,且乘坐时不系安全带,对损害结果的形成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自行承担5%的责任。本案事故路段在奥龙公司施工的区域,路中间所留的基坑也属于其施工现场的毗邻地带,奥龙公司并未在路面基坑附近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形成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上述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渭河指挥部将发生事故区域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奥龙公司,虽然该发包和承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作为工程发包人,对整个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管义务,尽管在整个工程东起点和西端虢镇渭河大桥处设置了防汛抢险车道禁止车辆通行的警示标志,但该标志的位置在路的中间,并不醒目,桥下设置的路墩也被移开,实际上一直有社会车辆在通行,对此,渭河指挥部设置的警示标志未达到法律要求的避免事故发生的安全程度,也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上述损失承担10%赔偿责任。本案被申请人陈仓区水利局既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亦不是施工方,与本案事故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再审申请人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陕03民终170号民事判决及陈仓区人民法院(2015)陈民初字第01540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王俊飞赔偿姚乖让、常拉让经济损失517379.50元的百分之五十五,即284558.72元;陕西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姚乖让、常拉让经济损失517379.50元的百分之三十,即155213.85元;宝鸡市陈仓区渭河综合整治工程建设总指挥部赔偿姚乖让、常拉让经济损失517379.50元的百分之十,即51737.95元;三、驳回姚乖让、常拉让对宝鸡市陈仓区水利局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76元,由王俊飞承担5871.8元,陕西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02.8元,宝鸡市陈仓区渭河综合整治工程建设总指挥部承担1067.6元,姚乖让、常拉让承担53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6元,由王俊飞承担5871.8元,陕西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02.8元,宝鸡市陈仓区渭河综合整治工程建设总指挥部承担1067.6元,姚乖让、常拉让承担53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秀峰审 判 员  王养季代理审判员  李婧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祁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