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执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与王树言、王春生、迟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王树言,王春生,迟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凤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682执336号申请执行人: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住所地:凤城市某号。负责人:彭斌,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树言,男,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凤城市某号。被执行人:王春生,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满族,住凤城市某号。被执行人:迟影,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满族,住凤城市某号。本院在执行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与王树言、王春生、迟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2)凤民初字第020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王树言、王春生、迟影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树言、王春生、迟影确定为失信被执行人,已网络发布并发出限制消费令,现申请执行人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且书面同意此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 飞审 判 员 杨德才代理审判员 高天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