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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民初3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倩诉被告邹新娟、邹佩珊及第三人秦文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倩,邹新娟,邹佩珊,秦文旭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3809号原告:王倩,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波,���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新娟,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邹佩珊,女,200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法定代理人:邹新娟,身份概况同上。第三人:秦文旭,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原告王倩诉被告邹新娟、邹佩珊及第三人秦文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波,被告邹新娟,被告邹佩珊的法定代理人邹新娟到��参加诉讼,第三人秦文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倩诉称,原告系王三民女儿,2012年6月8日王三民被诊断为XX。2015年11月9日王三民被诊断为XX,2016年3月21日去世。2008年5月王三民名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村XX号私有住宅一处被拆迁,后王三民分得安置房屋三套,分别是西安市新城区XX号楼XX室、XX室、XX室,并拥有西安八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10平方商业房股份。2012年5月9日被告邹新娟与王三民登记结婚。王三民去世后,原被告对继承分割王三民遗产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分割王三民名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社区XX号楼XX室、XX室、XX室中132.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继承分割王三民持有的西安八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业房股份其中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被告邹新娟辩称,2012年5月5日王三民将西安市新城区XX号楼XX室卖给第三人秦文旭,该房屋并非王三民遗产。2012年6月8日王三民患脑梗,期间一直是被告邹新娟照顾。2015年9月13日,王三民在他人见证下立有遗嘱,明确其名下所有财产由女儿邹佩珊继承。至于商业房股份,按照王三民遗嘱也应归邹佩珊继承所有,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邹佩姗辩称,按照王三民所立遗嘱,王三民名下全部财产归被告邹佩珊继承所有。邹佩珊是否为王三民亲生并不影响邹佩珊继承王三民的全部遗产。被告邹佩珊无需提供其为王三民亲生女儿的证明。第三人秦文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三民与前妻李玉花育有一女王倩。后李玉花以与王三民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4年9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王三民与李玉花离婚;席梦思床一张、海信29寸彩电一台归李玉花所有,黄河17寸黑白电视机一台归王三民所有;西安市新城区XX村XX号楼房南边两间归李玉花所有,北边两间归王三民所有,南边楼梯共有共用。2008年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区实施拆迁。2008年5月28日,王三民与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署《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拆迁人:甲方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被拆迁人:乙方王三民;甲方拆除乙方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号,建筑面积261.31平米房屋,就地给乙方安置建筑面积115平米框剪结构私有住宅一套、75平米框剪结构私有住宅二套;乙方自行搬迁,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三十个月;乙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腾空房屋,交甲方拆除并向甲方移交房屋、土地等有关证件;附属物补偿费570元、自行过渡补助费54875元(261.31×7×30)、搬迁补助费1000元,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费24428元、奖励费5000元;安置房与原房屋等面积部分261.31平方米,不另付款,上靠户型增加的面积部分3.69平方米,1800元/平方米,计6642元。双方计算后,甲方应支付乙方79231元。王三民据该协议领取了拆迁补偿费79231元。拆迁部门据该协议实际安置房屋:第一套西安市新城区八府庄园小区XX号楼XX室,建筑面积113.41平方米,安置费用结算后,被拆迁人应收款人民币859元;第二套西安市新城区八府庄园小区XX号楼XX室,建筑面积78.87平方米,安置费用结算后,被拆迁人应收款人民币11576元;第三套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八府庄园小区XX号楼XX室,建筑面积78.61平方米,安置费用结算后,���拆迁人应付款人民币9675元。上述三套房屋已实际交付王三民。拆迁安置后王三民在西安八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持有10平方商业房股份。2012年5月9日王三民与被告邹新娟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6月8日,王三民以“失语伴右侧肢体活动不灵5小时”之代诉在西安唐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XX。2012年6月25日王三民出院时情况:XX。2015年11月9日,王三民以“间断咳嗽、咳痰20天,加重伴痰中带血2天”代诉再次入西安唐城医院治疗,经查王三民有既往冠心病史6年,脑梗塞病史4年,遗留有言语不清、右侧肢体偏瘫后遗症。王三民2015年11月16日出院时被诊断XX。出院医嘱建议尽快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王三民父亲王虎娃于1989年去世,母亲沈���芹于1970年去世。2016年3月21日王三民病故。被告邹佩珊户籍信息显示:出生日期为2008年7月25日;父亲董亮、母亲邹新娟。被告邹新娟称邹佩珊系其与王三民所生,因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经法院释明后被告邹新娟明确表示不进行邹佩珊DNA血缘关系的司法鉴定。关于涉案财产被告邹新娟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年9月13日王三民遗嘱(打印件)一份。被告以此证明王三民生前立有遗嘱,表示将其名下所有财产由邹佩珊全部继承。遗嘱内容为:“我是王三民,男,身份证号:610102196206091518,现住新城区八府庄园XX号楼XX号,另有本楼XX号1套。本人患病多年,生活不能自理,一直有(由)妻子邹新娟照顾,我与邹新娟生有一女现年7岁,名叫邹佩珊。我知自己���体不好,时日无多,而妻子邹新娟与女儿邹佩珊无任何经济收入。为回报妻子多年来对我无微不致的照顾,保障其母女以后生活、学习,特立此遗嘱。1、我身后,我名下所有财产包括房产(八府庄园15号楼XX、XX两套房产)由女儿邹佩珊全部继承,在其成年之前由其母邹新娟代为监管。2、我与前妻所生之女王倩,不尽孝道,有违人伦,对我这个父亲未尽应有义务,使我深感痛心。况王倩已为成年之人,其生活应有保障,特不再提及。3、本人现在思维清楚,以上决定出自本人完全自愿,无任何外因干扰。为保证此遗嘱能完全落实,特请诸位好友共同见证,口说无凭,立此为证”,该遗嘱代书人杨宗美,见证人谢娟萍、邹丽、马仙利在该遗嘱上签名。另有见证人石继成在遗嘱上书写以下内容:“王三民在作出此决定时,思维清楚,表达准确”,但未签名。经询,被告方到庭证人邹丽、马仙利、陈瑞民、石继成明确表示王三民不能言语,也不能书写,邹新娟打印遗嘱后所有在场人签字。被告上述四位证人对于如何与王三民沟通遗嘱之事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告质证认为,王三民自2012年6月8日患脑梗死后至2016年3月21日去世期间,一直有言语不清的后遗症,无法与人交流,该遗嘱并非王三民本人意思表示,且遗嘱不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对该遗嘱不予认可。二、2012年5月5日《购房协议》一份,被告以此证明王三民将其名下八府庄园XX号楼XX号房卖给秦文旭。购房协议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八府庄园XX号楼XX号房卖给乙方,面积78.87平方米。协商价共计叁拾叁万元整,产权交乙方所���。2、付款方法:预付三十万元整,剩余三万待过户后一次性付清(乙方)。3、甲方收到叁拾叁万元整后打收条为凭。4、自2012年6月1日以前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6月1日起之后所生费用由乙方负责。5、甲方负责过户手续,乙方承担过户费用。6、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见证人各执一份”。被告邹新娟庭审中称秦文旭将购房款30万元转入其名下账户,但未提交任何转账凭证。原告质证认为该《购房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也未提交秦文旭交付购房款的证据,无法证明王三民出卖房屋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王三民死亡证明、八府庄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王三民父母去世时间证明、王三民与邹新娟结婚审查处理表、唐城医院的两份病案、西安八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王三民商业房股份证明、王三民遗嘱、购房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或遗嘱无效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告邹新娟提交的遗嘱,并非王三民本人所写,依法不属于自书遗嘱。该份遗嘱系打印件,非见证人之一代书,该遗嘱亦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被告方出庭证人明确表示王三民不能言语,也不能书写,该遗嘱系邹新娟打印后所有在场人签字形成,但证人对于如何与王三民沟通遗嘱之事的陈述相互矛盾,结合王三民的病历,本院对该遗嘱是否为王三民本人真实意思的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该遗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邹佩珊户籍信息显示父亲董亮、母亲邹新娟,被告邹新娟称邹佩珊系其与王三民所生,因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经法院释明后被告邹新娟明确表示不进行邹佩珊DNA血缘关系的司法鉴定,故被告邹新娟该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邹新娟亦未提交邹佩珊与王三民共同生活,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据,故被告邹佩珊依法不能认定为王三民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王倩与被告邹新娟作为王三民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西安市新城区XX小区XX号楼XX室、西安市新城区XX小区XX号楼XX室房屋以及王三民在西安八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持有10平方商业房股份均为王三民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王三民去世后上述财产依法应为王��民的遗产。原告王倩与被告邹新娟作为王三民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现原告请求继承分割上述房屋、股份,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邹新娟与王三民共同生活,依法应予多分。具体分割时按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原则及房屋的形成状况予以分割。西安市新城区XX小区XX号楼XX室房屋由原告王倩继承所有,西安市新城区XX号楼XX室房屋由被告邹新娟继承所有,被告邹新娟按拆迁协议最高房价1800元/平方米给原告王倩补偿十平方米房价款18000元。王三民所持有的10平方商业房股份由原告王倩、被告邹新娟平均继承分割。关于被告邹新娟提交的王三民与第三人秦文旭XX号楼XX号房所签买卖合同一节,因该房屋目前权属不清,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号楼XX室房屋由原告王倩继承所有;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号楼XX室房屋由被告邹新娟继承所有。被告邹新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倩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8000元。二、王三民在西安八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持有10平方商业房股份由原告王倩与被告邹新娟各继承分得二分之一份额,原告王倩继承分得王三民在西安八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5平方商业房股份,被告邹新娟继承分得王三民在西安八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5平方商业房��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王倩承担2000元,被告邹新娟承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立审 判 员  杨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雪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闻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