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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红群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群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刑初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红群,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桑植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7年5月9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群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燕、书记员曾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红群与郭某某同时到官地坪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钱。郭某某取完一千元后,忘记将信用卡从ATM机取出便匆忙骑摩托车离开。随后,杨红群取钱时发现该卡仍在取款机里,就分三次共计取走现金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杨红群将900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郭某某,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红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邮政储蓄银行开具的证明及交易流水、领条、谅解书,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红群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群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骗取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红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且已退还被害人全部款项,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参考桑植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红群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 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