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5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夏靖和黄美云;颜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黄美云,颜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5462号原告夏靖,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3月1日,现住北京市朝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林,系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芳,系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美云,女,汉族,出生于1974年11月17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颜文华,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12月10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夏靖与被告黄美云、颜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美云、颜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09310100110号《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69.4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日前一个月的借款利息5801.3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暂从2016年1月7日起,以剩余本金290069.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的金额为39290.50元);5、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9168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在兰州市城关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9509.78元,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19507.33元,还款日为每月7日之前;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而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须��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81266.65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7170.59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31072.54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后,实际支付给被告289800元。但被告从2016年1月7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黄美云、颜文华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3、信息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4、银行卡复印件一份;5、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6、收据三份;7、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8、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一份;9、还款数额及期数的证明(附期��列表)一份;10、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黄美云、颜文华为甲方,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为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约定甲方因资金需求,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81266.65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7170.59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31072.54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119509.78元。同日,被告黄美云、颜文华��原告夏靖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签订编号为093****0110的《借款协议》,协议载明被告黄美云、颜文华向原告夏靖借款本金数额为409509.78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19507.33元偿还,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自2015年6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每月7日为还款日,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委托机构扣划相应的数额;如被告违反还款约定,应支付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应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如被告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应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导致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代替被告应交纳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咨询费81266.65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审核费7170.59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31072.54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后的剩余款项289800元支付至《借款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被告专用账户中。2015年5月14日,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原告夏靖代借款人黄美云、颜文华交纳咨询费81266.65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原告夏靖代借款人黄美云、颜文华交纳审核费7170.59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原告夏靖代借款人黄美云、颜文华交纳服务费31072.54元。2015年5月7日,被告黄美云在《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中签名、捺印,确认信和公司对其家庭进行实地考察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2015年5月14日,原告夏靖通过银行转��的方式向被告黄美云转账289800元。被告黄美云向原告夏靖累计还款136859.17元,具体为2015年6月7日还款19507.33元,2015年7月7日还款19507.33元,2015年8月7日还款19507.33元,2015年9月7日还款19507.33元,2015年10月7日还款19507.33元,2015年11月7日还款19507.33元,2015年12月7日还款19507.33元,2016年1月7日还款307.86元,另查明,《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罚息等累计超过年利率的24%。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借款409509.78元,其中按照被告的要求代为支付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81266.65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7170.59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31072.54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后,以上合计119709.78元,应视为原告已经实际出借给被告,剩余款项2898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中。根据协议约定,还款日为每月7日、每期还款额19507.3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记录显示自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被告累计还款136859.17元,被告自2015年12月起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约定的本额等息的还款方式,以借款409509.78元计算,每期还款19507.33元,每期含本金17062.91元,利息2444.42元。截止2015年1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69.43元,截止该日的利息已经付清,另被告于2016年1月7日还款307.86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9761.57元。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93****0110《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告逾期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黄美云、颜文华签订的编号为09310100110的《借款协议》;二、被告黄美云、颜文华给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289761.57元并支付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7日的利息2444.42元,以及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39290.5元(以289761.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7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289761.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15元,由被告黄美云、颜文华负担6188元,原告夏靖负担427元。以上由被告黄美云、颜文华承担的款项共计337684.49元,由被告黄美云、颜文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丁振红审 判 员 张世华人民陪审员 田 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昱含????????1 来源:百度搜索“”